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15日23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信義路口前,當時正值燈號轉換之際,適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同向行駛在乙○○之前方,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其前方甲○○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已減速並暫停等候紅燈,復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甲○○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致甲○○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壓砸傷、背部及尾部脞扭傷、頸部肌肉挫扭傷、右側踝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告訴人甲○○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之左側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現場、車損採證照片8紙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節,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應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堪認屬實。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上路,依法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當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有上述之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方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資佐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其素行良好,業已坦承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再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