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67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誹謗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7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4126號、99年度偵字第23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742號案駁回,聲請人於99年9月27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而於99年10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之事縱為真實,惟如該等事實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已使聲請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被告對其言論仍應負誹謗罪責,要無疑義。為此,爰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㈡茲查,被告所述之事既僅涉聲請人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被告所述為真,亦無就此解免其應負之誹謗罪責。況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均視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等描述父母子女家庭生活和睦之形容詞為傳統美德而大加讚揚,惟遇父母子女間因爭產、口角等原因而涉訟,對之則多以家門不幸、手足相殘、數典忘祖、忘恩負義、大逆不道、不孝等負面評價觀之。是今被告於與聲請人因土地糾紛而生口角之時,被告竟向他人散布「聲請人對其母親、兄長提告」此一與兩造間土地糾紛全然無關之事實,顯然被告係基於誹謗之惡意,而該等言論於客觀上亦足以減損貶低聲請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核其所為,要已該當誹謗罪責。乃原處分不察,竟認「聲請人請求法律途徑救濟之舉措,應不足以減損貶低聲請人在社會上名譽地位」云云,原處分實有違經驗法則之違誤。㈢次查,聲請人前於99年8月30日聲請再議,宜蘭地檢署於99年9月13日發文將全案轉呈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人於99年9月16日收受函文副本後,隨即於99年9月17日呈遞刑事補充再議證據暨理由狀,詎高檢署檢察長竟於收受宜蘭地檢署函文後之隔日即9月15日,即駁回聲請人之再議,高檢署對該再議之駁回亦有速斷之嫌。㈣再查,案發當日被告甲○○於員警到場處理其他糾紛時,故意言及不相干之話題,意圖以此誹謗聲請人甚明,有上開高檢署未及審酌之錄影錄音光碟可證,並非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係就誹謗之言語內容詢問被告,被告才回答之」,原不起訴處分書顯悖客觀證據,曲解真相。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列對被告不予起訴之理由,業經聲請人以客觀現存事證一一詳予指摘,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細加審酌,即逕予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實有違誤,亦難為聲請人所甘服。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增訂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乃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所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賦予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依此項立法精神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審查,並非偵查程序之續行或再啟動,則其中「得為必要之調查」之點,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以外之證據。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違誤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以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且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
㈡查聲請人指訴被告甲○○於98年6月3日22時30分許,在案外
人 李文智 向 方錦福 承租宜蘭縣○○鎮○○路○○○號經營之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門口廣場多人圍觀之場合中,有講「你告什麼人你不知道嗎?你告你阿兄、告你老母,大家都知道,法院也知道」等語一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8他629號第22頁),並經檢察官於99年1月13日當庭勘驗聲請人提供之光碟錄影檔案「誹謗0603棍」屬實,有訊問筆錄及光碟片1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7頁),自足信實。而上開被告甲○○所述之事,核與聲請人於偵訊時 陳明 曾對其母親 陳雪玉 、其兄 林敏欽 等人提出告訴等情相符(見同上卷第17頁),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述即無不實。
㈢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雖有講「你告你阿兄、告你老母
,大家都知道,法院也知道」等語,惟被告甲○○於講述上開話語前,係先以「你告什麼人你不知道嗎?」等語反問聲請人,顯見必係聲請人先以「我告何人」詢問被告甲○○後,被告甲○○始為前開言詞。故被告供稱:係聲請人問伊,伊才這樣說等語(見同上卷第22頁),可以採信。依此,被告甲○○既係因為聲請人之詢問,乃被動應答聲請人,並非主動提及上情,即難認其有主觀之誹謗故意存在。又聲請人請求法律途徑救濟之舉措,當係認為對造有不法或侵害私權之行為,為維護自身等之利益或社會秩序所致,一般人本難遽予論斷誰是誰非,況現今平面或電子媒體播報之新聞事件千奇百怪,未必對至親提訟者恆屬不該,此乃社會通念,故被告甲○○所述聲請人對其母親及兄長均有請求法律途徑救濟之舉措,並不必然會減損貶低聲請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再兼衡前述被告甲○○係因為聲請人之詢問,才被動應答聲請人,尚難認其有主觀之誹謗故意存在等情觀之,被告甲○○提及聲請人與母親及異母兄弟有訴訟之行為,實難令其負誹謗罪責。聲請人僅以其主觀感受認為被告甲○○所講之事已有減損貶低其名譽,即謂被告甲○○涉犯誹謗罪嫌,尚不足取。
㈣至於聲請人指稱依據高檢署未及審酌之錄影、錄音光碟可證
,案發當日被告甲○○於員警到場處理其他糾紛時,故意言及不相干之話題,意圖以此誹謗聲請人甚明,並非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係就誹謗之言語內容詢問被告,被告才回答之」,原不起訴處分書顯悖客觀證據,曲解真相云云,惟綜觀偵查卷內所存關於聲請人提供之本案採證光碟,共有2片,其中1片採證光碟,係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742號駁回再議處分後始為提出,於本案偵查過程中,根本未存在此一採證光碟,而依前所述,於交付審判程序中,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因此,此一採證光碟自非本院得以調查證據之範圍;另外1片採證光碟則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內容如上,而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僅提供片段之錄影檔案,至於被告甲○○為何為前開言詞,是否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犯意,均無法證明」之內容,足徵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提供內容較為完整之錄影檔案,並未於偵查中提出,故該片光碟及檔案亦非本院得以調查證據之範圍。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雖無從取得聲請人所謂內容較為完整之該片採證光碟以供勘驗,惟被告甲○○供稱:係聲請人問伊,伊才這樣說等語可以採信之理由,既經本院詳述如上,因此,縱使調查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所補陳內容較為完整之錄影檔案,亦難認有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為處分決定之可能,故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足取。
㈤聲請人另又指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有速斷之嫌
云云。然聲請人業已提出刑事再議聲請狀,詳述再議理由,有刑事再議聲請狀附卷可稽(見98偵4126號卷第81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經審核上開刑事再議聲請狀及全案卷證資料後,以:「本件經原檢察官調查事證後認定「經勘驗告訴人提供光碟錄影檔案『誹謗0603棍』,內容被告甲○○稱:
『你告什麼人你不知道嗎?你告你阿兄、告你老母,大家都知道』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29號卷第134頁),惟告訴人坦承曾對其母親陳雪玉、其兄林敏欽等人提出告訴(見98年度他字第629號卷第103頁),是被告甲○○所述並無不實」等情,經核尚難認有何違誤,又聲請人請求法律途徑救濟之舉措,應不足以減損貶低聲請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故被告提及聲請人與母親及異母兄弟有訴訟,亦難令負誹謗罪責,本件聲請人再議理由仍執己見,實難僅憑其片面指訴而入人罪。」為由,駁回再議,實難認有速斷之處。聲請人此部分指述,亦非有理由。
㈥此外,綜觀偵查全案卷證,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該
行為有故意誹謗之犯意及犯行,是此部分本院仍無「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亦即無已跨越起訴門檻之確信,揆之首揭說明,自無從裁定交付審判,使此部分進入審判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告訴被告甲○○誹謗之行為,欠缺主觀犯意,亦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意旨執被告確有故意誹謗之犯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