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8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陌生人,該陌生人將可能藉此金融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豈料甲○○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4、5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路一段737巷附近,將其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同時交付予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金怡玲 」使用,而任由「金怡玲」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金怡玲」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自97年7月22日起冒名「癡心等待」在網路聊天室與乙○○聯繫,取得乙○○信任後,於97年8月、9月間利用網路聊天室對乙○○詐稱「伊欲開設咖啡廳,需資金周轉,希望乙○○能借錢予伊」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7年9月22日、23日先後在台北市○○區○○○路○段○○○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台北市○○區○○○路○段○○○號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匯款二萬元(併辦意旨書漏列此筆金額)、五萬元至甲○○前述之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97年9月10日撥打電話給丙○○,自稱係六合彩公司人員,並對丙○○詐稱「你有多筆彩金散落在外地,現已集中至本公司,你必須匯款二萬元,才能領出彩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7年9月23日上午,在台中市○○區○○路郵局匯款二萬元至甲○○前述之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97年9月中旬某日,冒名「 張志誠 」利用MSN與丁○○聯繫,並對丁○○詐稱「伊在香港馬會公司上班,有一個投資機會可以賺錢,要趕快匯款,否則名額會被別人搶走。」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9月24日上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匯款三萬元至甲○○前述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甲○○即以此方式幫助「金怡玲」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成員以詐術取得他人之財物。嗣經乙○○、丙○○、丁○○、發現有異而並報警處理後,方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丙○○、丁○○於警詢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97年4、5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路○段○○○巷附近,將其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金怡玲』使用。」等情(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20、5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金怡玲』是我之前僱用之員工,她離職很久後,於97年4、5月間跟我聯絡,說她的帳戶不能用,要借我的帳戶來轉帳用,我就將前述二個銀行帳戶資料借給她。『金怡玲』向我借帳戶時,並沒有說要借多久,當時我只知道她的聯絡電話,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籍、聯絡地址,也不知道她的職業,後來她的電話就不通了。在97年之前,我從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上面已聽過詐騙集團用別人的帳戶來詐騙金錢的新聞,但我將銀行帳戶交給『金怡玲』時,我不知道她拿帳戶要做什麼,我也沒有想過『金怡玲』或是其他的人可能用我的帳戶來詐騙別人金錢,我根本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與行為。」云云。經查:
(一)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開立,被告於97年4、5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路一段737巷附近,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郵交付予「金怡玲」。「金怡玲」於取得前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由其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成員先後於①自97年7月22日起冒名「癡心等待」在網路聊天室與乙○○聯繫,取得乙○○信任後,於97年8月、9月間利用網路聊天室對乙○○詐稱「伊欲開設咖啡廳,需資金周轉,希望乙○○能借錢予伊」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7年9月22日、23日先後在台北市○○區○○○路○段○○○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台北市○○區○○○路○段○○○號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匯款二萬元(併辦意旨書漏列此筆金額)、五萬元至甲○○之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②於97年9月10日撥打電話給丙○○,自稱係六合彩公司人員,並對丙○○詐稱「你有多筆彩金散落在外地,現已集中至本公司,你必須匯款二萬元,才能領出彩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7年9月23日上午,在台中市○○區○○路郵局匯款二萬元至甲○○之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③於97年9月中旬某日,冒名「張志誠」利用MSN與丁○○聯繫,並對丁○○詐稱「伊在香港馬會公司上班,有投資機會可以賺錢,要趕快匯款,否則名額會被別人搶走。」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9月24日上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匯款三萬元至甲○○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分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丙○○)、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98年8月25日羅存字第0980000416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7年10月7日北富銀羅字第97053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乙○○)、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98年7月22日羅存字第0980000355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依此,足見被告將所開立之前揭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交予「金怡玲」使用後,上開二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詐騙被害人乙○○、丙○○、丁○○之財物得手。
(二)其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存戶之提款卡併密碼結合,重要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之合理性,並慎重查證對方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等,殊無任意將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毫無所悉之人之理。且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辦理開戶之時間、數目、地點均無限制,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收集、使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若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故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另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乃以各種方式及理由蒐集他人之帳戶,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50歲(00年0月0日生),有高職學歷,並已在外經商多年(見本院卷第20、51頁),其智慮健全,亦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經驗,其復供承確曾聽聞上開「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態樣,亦知到銀行開戶並無任何資格限制(參見本院卷第20、51頁),且被告對取得其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金怡玲」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而「金怡玲」又已表明要利用被告之銀行帳戶供轉帳用,則「金怡玲」任意收集他人之帳戶,其用途確屬可疑,且被告對此理應有所預見。佐以,被告於97年4、5月間交付前揭二銀行帳戶資料予「金怡玲」使用時,既未與「金怡玲」約定返還時間,於無法聯絡找到「金怡玲」後,亦未為報警、止付等防杜、阻止他人使用其帳戶之行動,而任由前揭二帳戶資料在外流通使用多時等事實,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0、50頁)。
依此,足徵被告確實已預見將前揭二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上述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交付予來路不明之「金怡玲」,使「金怡玲」或其轉手之人得使用被告之帳戶存、提款,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金怡玲」或其轉手之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被告顯具縱有人以其上開二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僅屬予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被告乃預見詐騙集團蒐集帳戶可能作為不法所用,但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屬未必故意。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同時交付前揭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物予「金怡玲」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乙○○、丙○○、丁○○詐欺取財,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另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為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三月)尚嫌過輕,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屬罰當其罪,並資懲儆。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686號移請併辦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移請併辦之犯罪事實(含漏列之詐騙二萬元部分)【即事實欄(一)】,與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所列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育彰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