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虹岑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虹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虹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代號00000000)在外指述同案被告 林漢生 前有對其妨害自由及酒錢未清償,2人素有怨懟,林漢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22時25分許前往嘉義市○○街○○巷○○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被告住處),雙方一言不合,2人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林漢生手持雨傘毆打被告,被告亦持麻將牌尺毆打林漢生而為互毆(雨傘、牌尺均未扣案),致被告受有左上臂瘀青之傷害,林漢生則受有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斷裂等傷害(林漢生涉犯傷害案件並未上訴而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尚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酌),均先予說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應命具結;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同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規定亦明。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未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證言,既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因嗣於審判中對證人踐行詰問程序,使原不得作為證據之未經合法具結所為證言,因而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漢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被告犯罪所為之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警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偵查中因檢察官並未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依前揭說明,均認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作為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下述)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虹岑,固坦承99年3月20日晚上在嘉義市○○街○○巷○○號房東 陳銘柱 住處,於同日22時25分許,告訴人亦到上址,告訴人進屋後持雨傘骨打之,有隨手拿起桌上之牌尺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拿牌尺係為抵擋告訴人對其毆打,並未毆打到告訴人,且告訴人前即因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斷裂至陽明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顯非以牌尺毆打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漢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晚至上址欲找友人,進屋後,看到被告在場打麻將,被告拿牌尺,以邊緣直直砍伊右肩3下,導致右肩旋轉肌腱斷裂,至陽明醫院就醫,醫生告知必須開刀;被打之部位有痕跡,並無外傷,製作警詢筆錄後才去就醫,就醫時被打紅腫之痕跡已經消失,醫生應沒看到,有向醫生告知係遭牌尺打傷等語(見本審院卷第84、88、90、91頁),然於99年3月22日警詢時卻證稱:被告以牌尺打右上臂,造成右上臂疼痛,但並未因此去就醫等語(見警卷第2、3頁),因「疼痛」不一定成傷,告訴人所受傷害係「疼痛」抑或「紅腫」,前後指述已非一致,衡情若如同告訴人所證稱被告以牌尺邊緣直直砍右肩3下,導致右肩旋轉肌腱斷裂乙情,則以此外力撞擊,導致旋轉肌腱斷裂,應使告訴人感到相當疼痛難耐,理應即時就醫,而無事隔2日再行就醫之理,此顯與一般常理有違,是否確有前揭傷勢,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前於97年、98年間,即因旋轉環膜囊之扭傷及拉傷、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等症狀,至陽明醫院治療,復於98年8月10日在陽明醫院進行右肩旋轉肌腱斷裂縫合手術,至於案發後之99年3月23日及24日至陽明醫院就醫,則係因其他特定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及有關疾患、滑膜炎及腱鞘炎就醫,診斷為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斷裂,有可能係右肩新傷引起之再次斷裂,原因無法判定,有可能係工作或其他姿勢不當所造成,又告訴人就醫時並未詳述受傷原因,無法判斷確實之原因,且患處並無明顯腫脹等情,此有陽明醫院99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0年2月14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送病歷資料、100年3月8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各乙份(見警卷第11頁;本審院卷第30至65、102頁),可知告訴人前於98年間即因右肩旋轉肌腱斷裂至醫院進行手術,右肩旋轉肌腱斷裂係屬舊傷,本次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第2天才至醫院就醫,就醫時並未向醫生主述係遭他人持牌尺毆傷,患處亦無腫脹情形,衡以一般具相當事理能力之人均知悉向醫生主述受傷緣由,助於醫生對於形成傷勢之認定,便於即時處理,並選擇最佳治療方式,告訴人為6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亦應知悉及此,復以告訴人於99年3月22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則於隔日至醫院驗傷,更應向醫生主述前情,卻未為之,均徵告訴人指述被告持牌尺毆打,而造成前揭傷勢乙節,有諸多悖於常情之瑕疵,是否可信,甚有疑義。
㈡、又證人陳銘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晚被告在上址打麻將,告訴人到住處外,先叫被告出去,要打被告,但伊不准,告訴人遂自行走進屋內,先對被告打巴掌,再持牌尺打、拿骰子丟,又拿雨傘骨打,被告在告訴人拿牌尺打時,亦隨手拿起桌上之牌尺抵擋,被告並未持牌尺打到告訴人,當時其等站在桌子對角,伊站在告訴人後方,確定被告手持之牌尺未打到告訴人;與告訴人認識十幾年,告訴人偕同被告前來而認識被告,後來被告才向伊租屋等語(見本審院卷第107至112、115頁),即以證人陳銘柱與告訴人較為熟識,並無恩怨,應無設詞誣陷告訴人,而自陷偽證罪重罪之理,且以其站立之位置,無視線上之阻擋,全程目擊經過等節,與告訴人所為證述甚有出入,更見告訴人所為之指述是否屬實,非無瑕疵可指。況告訴人於警詢時係陳述:當時因與被告有酒錢之債務,尚積欠被告幾十元,到達上址後,因有人在屋內打牌,不方便進入,請屋主叫被告出來,惟等候多時被告未出來,才進屋找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卻具結證稱:當日至上址係欲找尋「蘇」姓友人「 阿添 」等語(見本審院卷第86頁),佐諸證人陳銘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蘇」性友人不常至其住處,當日未在屋內,告訴人亦未陳稱係欲找該人,在住處外即要求被告出去等語(見本審院卷第112頁),可見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與陳銘柱之證詞較為相符,更徵告訴人至上址應係欲找被告,對於被告未自行出來,心生不滿,入屋與被告理論,被告應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再輔以本件係被告以遭告訴人毆打,至警局報案並提出告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何毆打被告之情,並辯稱係遭被告毆打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1頁),即告訴人為同案被告,2人被控互毆,對於被告毆打之情節,為維護己身利益,有渲染誇大之可能,均徵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屬實,容仍有疑。
㈢、承前各節,相互勾稽,告訴人證述遭被告以牌尺毆打,致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斷裂乙情,因診斷證明書之傷勢於推理上有合理原因認應為舊傷而非新傷,並無證據證明該傷勢係當日遭牌尺毆打所致,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持牌尺毆打到告訴人之右肩,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卷存其他客觀事實顯有矛盾,有諸多違背常情之瑕疵,被告所辯並未以牌尺毆打到告訴人等語,非無憑據,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即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相當確實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有前揭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逕為不利被告之判決。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查明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傷勢應非牌尺傷害所致等節,對被告論罪科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審認被告有罪,予以科刑處罰,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黃明展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