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
17、60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太平洋忠孝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所聘僱之總幹事,而甲○○則係上開「太平洋忠孝大廈」之住戶,並於上開地點1樓之樓梯間及出口處擺設攤位販賣鞋子,而因甲○○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私自於樓梯間、大樓出口處擺設鞋攤營業,乙○○應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要求,執行總幹事之職務,多次糾正甲○○未果,雙方因此常起口角紛爭,嗣於下列時、地雙方又再次因甲○○之鞋攤一事爭論,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9年1月6日16時許,在上開地點1樓處,因陳秀華鞋店之抹布置放於一樓階梯上,乙○○乃上前將之放回甲○○鞋店內之鞋盒上,嗣甲○○又再將前開抹布擺回階梯上,乙○○遂又上前擺放回甲○○鞋店之鞋盒上,雙方即因此引發口角,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站在該處一樓階梯上,自上而下,朝往甲○○所站之處吐口水,以此方式侮辱甲○○。
(二)於99年1月14日16、17時許,在同一地點,乙○○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當眾口出「神經病」、「哭爸」(臺語)等語侮辱甲○○,並向在場甲○○鞋攤之顧客,指摘「穿甲○○的鞋子會得香港腳」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三)於99年1月22日15時許,在同一地點,乙○○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當眾口出「神經病」、「哭爸」(臺語)、「流浪漢」等語侮辱甲○○,並向在場甲○○鞋攤之顧客,指摘「穿甲○○之鞋子會得香港腳很臭」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四)於99年2月4日15、16時許,在同一地點,公然口出「神經病,神經病,你有毛病」、「一顆老鼠屎,搞清楚你,老鼠屎」等語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9年5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證人 王美方 、 張雅華 於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99年1月6日監視錄影拍光碟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告訴人提供之99年2月4日之錄音檔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等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犯罪事實(二)、(三)所載部分,被告係於同一時、地與告訴人口角爭執過程,同時為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身為大廈總幹事,固不應於執行職務時,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本有其職責所在,且告訴人確實多次遭被告糾正不應將營業物品置放於樓梯間、走道處,仍未改善,另自錄音譯文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爭吵時,告訴人亦有回罵被告神經病之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
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