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檢察官、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1月22日確定,嗣經法院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10月6日確定。嗣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14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98年1月10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故意,於99年5月2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1樓
之COACH品牌專櫃內,乘店員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櫃價值新臺幣(下同)15,200元之COACH品牌皮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上址2
樓之MISSSIXTY品牌專櫃內,乘店員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櫃價值5,680元之MISSSIXTY品牌藍色上衣1件得手後,藏置於其皮包內,立即離去。
㈢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2樓之
MOISELLE品牌專櫃內,乘店員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櫃價值共計19,360元之MOISELLE品牌上衣2件得手後,藏置於其皮包內,立即離去。
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3
樓南西一館PROPORTION品牌專櫃內,乘店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櫃價值3,680元之PROPORTION品牌上衣1件得手後,藏置於其皮包內,立即離去。
㈤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21時許,在上址4樓
之GERARDDAREL品牌專櫃內,乘店員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櫃價值15,800元之GERARDDAREL品牌洋裝1件得手後,藏放於其皮包內,惟專櫃店員丙○○發現其專櫃處之吊桿上少1件GERARDDAREL品牌洋裝,並詢問甲○○,此時,甲○○神情緊張、行跡可疑,遂將自己竊取之上開洋裝連同衣架起出,並交還予店員丙○○。
㈥嗣經店員丙○○向上開百貨公司主管反應,並經該百貨公司
人員報警處理,經警自甲○○所有上開皮包內,起出其徒手竊得之上開COACH品牌皮包1個、MISSSIXTY品牌藍色上衣1件、MOISELLE品牌上衣2件、PROPORTION品牌上衣1件,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己○○、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5次竊盜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35號卷第8至10頁、第50至51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1
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至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己○○、乙○○、丙○○等人於99年5月2日警詢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1至24頁),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照片、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6至36頁),復酌被告於本院99年5月11日審判供述:我總共偷竊了5次,就是因為太貴買不起才去偷,我是壹個人徒手去偷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開5次犯竊盜罪行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所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對他人財產法益之漠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之教育程度僅有國中畢業、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又其竊取財物之動機係為自己使用而非欲將之轉賣,兼衡本件所竊財物價值,贓物已被追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