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金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6號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複代理人 曾建豪 律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叁佰叁拾壹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查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乙項實體方面,第五款第⑷目及本院前審98年度金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項第四款本件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第㈣目雖記載:「上揭世華銀行五張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於世華銀行之印鑑卡上印文相符」云云,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抗辯:「台中地院民事庭將取款憑條與印鑑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若干紋線特徵相同,所以才列為不爭執事項,但事後乙○○再仔細看鑑定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有提到因為『無印鑑章實務可供參考,無法精確認定』,而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194號刑事確定判決書事實與理由欄第三頁認定『(利用不詳之男子持有的印章)丙○○持偽造之乙○○印章蓋在世華銀行取款條上,而偽造該取款憑條向世華銀行提款』,故本造認定取款憑條的印文是偽造印章所蓋押」等語在卷(見本審卷二第3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1第3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不受協議簡化爭點之拘束,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任職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前身即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下稱宏福公司豐原分公司)經理,被上訴人自同年五月五日起迄同年六月一日,先後委由丙○○代買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肥 公司)股票共計六十五張。詎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發現上開股票已被盜賣殆盡及盜領伊存款,丙○○坦承盜賣股票事實,惟其出具切結書載明係「質借」原因,交付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四紙,以為補償,惟所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第一張支票到期經提示遭退票,再出具切結書承認其未曾向伊質借股票,且確有盜賣股票及盜領存款之事實。嗣後所交付之四紙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經查證始知丙○○,擅將被上訴人所有台肥公司股票六十五張賣出,將股款匯入伊世華銀行豐原分行乙種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後,再偽刻上訴人印章做為炒作股票用。合計丙○○盜賣上揭股票及盜領存款合計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致伊受有損害,依法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丙○○當時分別係國票公司之前身宏福公司僱用之經理,其利用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國票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及公司負責人責任。另伊在宏福公司豐原分公司開戶,二者間具有委任關係,又伊與丙○○有委託買入股票之委任關係,故伊與國票公司、丙○○間均有委任關係,爰(就丙○○部分)依侵權行為、委任法律關及(就國票公司部分)依僱用人責任(即民法第188條),及公司負責人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國票公司與丙○○應連帶給付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本息之判決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國票公司、丙○○及一審被告 林秀霞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15,000元本息,而一審判令上訴人國票公司及丙○○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15,00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國票公司則以:丙○○並無侵權行為事實,伊否認被上訴人所指其將世華銀行存摺交由丙○○保管,亦否認丙○○盜刻、盜用被上訴人印章等情事。被上訴人僅空言泛稱丙○○偽造取款憑條、盜賣股票與盜領股款,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宏福公司並無違反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違反委託人印鑑存摺自行保管聲明書暨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之約定,私下與丙○○訂立「全權委託由丙○○代為有價證券買賣之契約」,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係因丙○○有無違反委任(託)契約所致,與是否違反被上訴人與伊間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及集中保管證券存摺登錄作業之契約,係屬二事。而丙○○前揭買賣股票及領款行為,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足證丙○○確實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授權由丙○○代為買賣股票。若被上訴人主張私下將存摺交由丙○○保管屬實,係自陷財產遭他人盜領之風險,讓丙○○有可趁之機,及為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主要原因,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丙○○雖未到庭,然其前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委託伊買賣股票,雙方約定賺錢雙方對分,若虧錢則由其負責。系爭股票買賣事先均經被上訴人同意,股票賣出所得亦經被上訴人同意出借與伊,後因金融風暴發生虧損。被上訴人委託伊買賣股票,原則上均係以被上訴人帳戶內的錢買股票,如果不夠,由伊先行墊款,匯錢進被上訴人帳戶內。伊並未保管被上訴人存摺,取款條均由伊寫好金額再給被上訴人蓋章。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書立之切結書,係被上訴人逼迫伊簽寫,伊為保工作始簽立切結書等語,資為抗辯。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更一審卷一第50頁及其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丙○○於87年5月間任職宏福公司豐原分公司業務經理(現改稱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㈡丙○○於87年5月間,介紹乙○○至宏福公司開立世華銀行
系爭帳戶,作為股票買賣之用。乙○○88年2月間經由丙○○建議,將股票交易帳戶改為融資帳戶,以便買入更多股票,經乙○○同意後,設立系爭融資帳戶,並辦理變更印鑑。㈢兩造就買賣股票及領款之行為如本院前審98年金上字第3號
判決附表一(下簡稱附表一)所示。及本院前審98年金上字第3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提存款明細表(提領及回存明細表)所示,不爭執。
㈣乙○○於前揭辦理融資帳戶及變更印鑑後,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交與丙○○保管。
㈤88年4月7日乙○○出國,不在國內。
㈥丙○○曾於88年11月9日簽立切結書,其中載明:「本人丙
○○玆向乙○○先生質借〝台肥〞股票,計陸萬伍仟股整,每股以〝伍拾叁元〞價錢計算,共需付叁佰肆拾肆萬伍仟元整,共開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近期支票(AL0000000〈11/22壹佰萬元到期〉、AL0000000〈12/13壹佰萬元到期〉、AL0000000〈12/20壹佰萬元到期〉、AL0000000〈12/27肆拾肆萬伍仟元到期〉)肆張交付乙○○先生兌現。並承諾在此期間,若該股股價有超出伍拾叁元時,再按時價補足差額。」等語;嗣上揭支票屆期,均於同日退票。丙○○復於88年11月24日簽立切結書,其中載明:「本人丙○○因一時糊塗,未徵得乙○○同意即變賣其宏福證券公司名下股票,並私刻印章變更其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印鑑,盜領存款,今蒙乙○○先生寬容,暫時不予追究,本人保證於88年12月31日前清償所有債務,絕無食言。」等情。
㈦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偵字第1080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乙○○」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均沒收。」嗣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194號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如下:
「原判決撤銷。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乙○○」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均沒收。」。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下簡稱刑案偵、審卷),核閱無誤。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丙○○有無乙○○主張之侵權行為或違反委任契約致乙○○
受有損害?㈡國票公司是否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民法第188、184條
之規定對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乙○○請求損害賠償金額3,315,000元是否有理由?乙○○
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任職宏福公司豐原分公司業務經理;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介紹伊至國票公司之前身宏福公司開立國泰世華銀行系爭存款帳戶,作為股票買賣之用,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經由丙○○建議,將股票交易帳戶改為融資帳戶,以便買入更多股票,經伊同意後,設立系爭證券交易帳戶,伊並辦理國泰世華銀行系爭帳戶之變更印鑑程序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丙○○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交易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股票行為等情,此亦有系爭股票交易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被上訴人及丙○○於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之交易明細紀錄為證(見一審卷第㈠宗第二十二、二二一至二三三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足採信。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丙○○有上開盜賣台肥公司股票65張等情,並以前開刑案偵、審卷為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據附表一所示股票交易明細及資金來源,被上訴人並未匯入任何金錢供丙○○買入股票,是丙○○買賣股票之股款係經由出賣被上訴人所有集保六十五張台肥股票後,改由融資買入六十五張台肥股票,將差價一百九十四萬三千五百一十六元,用以繼續購買華票及 亞旭 股票,故被上訴人主張丙○○盜賣六十五張台肥股票云云,已難輕信。又就購買上開股票之資金,經一審法院分別於97年9月8日、同年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其陳稱:「(法官問:原告《即乙○○,下同》委託被告丙○○購買前揭股票之款項來源為何?)另具狀補陳。」、「(法官問:原告對於委買股票之資金來源,有何證據證明?)‧‧‧88年3月23日原告有透過被告丙○○出賣原本在集保戶頭內之台肥股票六十五張,每張五十一元,共得款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作為將來委託被告丙○○以融資買入股票之資金」等語在卷(見一審卷第㈢宗第150、200頁);甚且乙○○於97年9月18日辯論意旨狀中自承「88年3月23日現股賣出台肥公司股票65張,每股為51元,共得款3,315,000元」(見一審卷三第195頁第3行)。再者,股票交易市場瞬息萬變,股票價值亦可能隨市場而有變化,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此亦可由附表一所示台肥股票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股價從每股五十一元、五十二元、五十四‧五元、五十八元、五十五‧五元不等之波動即可得知,而被上訴人雖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委託丙○○買入股票後,均未聞問,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收受台肥公司召開股東大會通知時,始知悉台肥股票遭丙○○賣出;被上訴人將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交予丙○○保管等情(見一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偽造文書刑事卷第二十一頁),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揭陳述,認被上訴人只有選股而未特定股別及張數即交由丙○○買入股票,且逾半年均未聞問丙○○究竟代為購買何種股票及張數,顯有違交易常情,且被上訴人若僅單純委託丙○○購入股票,當無交付丙○○存摺以供融資買入股票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僅委託丙○○買入股票並未委託賣出股票云云,要難採信。準此,足證被上訴人確曾同意丙○○出賣原有之六十五張台肥股票,是被上訴人主張丙○○盜賣該六十五張台肥股票,要難採信。至丙○○於88年11月24日簽立切結書,其中雖載明:「本人丙○○因一時糊塗,未徵得乙○○同意即變賣其宏福證券公司名下股票..」云云,核與上開卷證不符,自不足採。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有關提領金額欄與回存金額欄,兩者比較結果,差額為3,323,000元,乃丙○○盜領存款結果等詞在卷(見本審卷二第4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丙○○於88年11月24日簽立切結書,其中載明:「本人丙○○因一時糊塗,..,並私刻印章變更其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印鑑,盜領存款,...」等情,業如前述。次查,丙○○持偽造之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七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十月二十一日等五張取款憑條,領取乙○○上揭帳戶內之存款等情,亦據被上訴人乙○○於上開刑案中指訴甚詳,並有上揭取款憑條五張及丙○○轉匯至其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五張附卷可稽。再觀之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其上均有「乙○○」之印文,且外觀形式與乙○○變更印鑑後之印文形式雖相仿(均屬圓形,乙○○變更印鑑前之印鑑形式係不規則形狀),然上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乙○○變更後之印鑑實物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下簡稱第一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中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七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所填具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乙○○之印鑑實物所蓋立之印文一一比對後,印文均不相符;而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所填具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則因印文紋線粗化或部分紋線蓋印不清晰,無法確認特徵,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陸(二)字第九○○七八八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上開刑案更一審卷可稽(見該卷第106頁,及本審卷第181頁)。雖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所填具之取款憑條之印文並未作出鑑定結果,然參以丙○○自承所填具之上揭五張取款憑條均係由同一印章蓋印,應認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所填具之取款憑條之印文,與其他四張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應屬相同。丙○○於取款憑條上所蓋印之印文經鑑定結果,既與乙○○之印鑑實物所蓋印之印文不同,足認丙○○於上揭取款憑條上所蓋印之印文係由偽造之印章所蓋印,殆無疑義。雖本院刑庭更一審再將乙○○印鑑實物所蓋立之「乙○○」印文原本(由鑑定機關編為甲類,因印鑑實物已不見,故送調查局當初鑑定時所蓋印之印文原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啟用異動約定書原本(由鑑定機關編為乙類)、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七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取款憑條(由鑑定機關編為丙類)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甲、乙、丙類之「乙○○」印文均相符,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00七六一八七號鑑定書附卷(本院刑案更一審卷第83-92頁)可參,而與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岐異,惟本院認: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係以印鑑實物作為鑑定依據,與刑事警察局依該印鑑實物所蓋之印文作為鑑定依據不同,而印鑑實物自較該印鑑實物所蓋之印文可信。又查民事一審雖再將上開五張取款憑條其上「乙○○」印文依序編為甲1、甲2、甲3、甲4、甲5類印文,連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戶乙○○印鑑卡其上「乙○○」印文編為乙類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下簡稱法務部調查局第二次鑑定)為:「甲1至甲5類印文均與乙類印文形體疊合,且甲、乙兩類印文間有若干紋線特徵相同;惟前揭印文是否即同一印章所蓋印,則由於缺乏蓋出乙類印文之印鑑章實物可供參對,故歉難精確認定」,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按(見一審卷三第37-41頁)。然該鑑定書既曰;「由於缺乏蓋出乙類印文之印鑑章實物可供參對,故歉難精確認定」等語,自難推翻第一次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意見。準此,足證丙○○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上乙○○印文後,再盜領乙○○銀行存款無誤。
四、查上訴人丙○○既偽造上開世華銀行取款憑條上被上訴人乙○○印文後,再盜領乙○○銀行存款,致被上訴人損失3,323,000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賠償3,315,000元,洵屬有據。又查投資人買賣上市股票時,採券款分離制度,股票交易部分:投資人與證券公司間內部為委任關係,外部為行紀關係;金錢收受給付部分:投資人與金融機構間為委任與消費寄託混合關係。申言之,證券公司職掌證券之交易,而金融機構職掌存款之提領業務。準此,上訴人丙○○盜領被上訴人銀行存款行為,核與上訴人國票公司業務無關,是被上訴人逕依僱用人責任(即民法第188條),及公司負責人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國票公司與丙○○應連帶給付3,315,000本息云云,顯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賠償3,31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國票公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國票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國票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丙○○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V附表一:(民國、新台幣)┌──┬────┬────┬──┬───┬──────┬──────┬─────┬─────┬──────────┐│編號│交易日期│股票名稱│交易│單價│應付金額│應得金額│資金來源│資金流向│備註│││(88年)│及數量│方式│(元)││││││├──┼────┼────┼──┼───┼──────┼──────┼─────┼─────┼──────────┤│①│3月23日│台肥65張│資買│52.00│1,356,816元│││乙○○帳戶│交割結算應得1,943,│├──┼────┼────┼──┼───┼──────┼──────┤││516元存入乙○○帳││②│3月23日│台肥65張│集賣│51.00││3,300,332元│││戶││││││││││││├──┼────┼────┼──┼───┼──────┼──────┼─────┼─────┼──────────┤│③│3月23日│華票50張│集買│16.20│811,154元││乙○○帳戶││乙○○帳戶內於88年│││││││││內資金││3月25日尚餘1,158,│││││││││││434元,經丙○○將其│││││││││││中115萬元提領轉帳至│││││││││││其個人帳戶內;同年│││││││││││3月30日丙○○又回存│││││││││││1,035,000元至乙○○│││││││││││帳戶,給付買入亞旭│││││││││││股票交割款│├──┼────┼────┼──┼───┼──────┼──────┼─────┼─────┼──────────┤│④│3月26日│亞旭30張│集買│34.70│1,042,483元││同上│││├──┼────┼────┼──┼───┼──────┼──────┼─────┼─────┼──────────┤│⑤│3月29日│亞旭30張│集賣│35.10││1,048,341元│同上││買入及賣出交割款185│├──┼────┼────┼──┼───┼──────┼──────┤││,281元由乙○○帳戶││⑥│3月29日│亞旭60張│資買│35.80│863,060元││││內支付│├──┼────┼────┼──┼───┼──────┼──────┼─────┼─────┼──────────┤│⑦│3月29日│華票50張│集賣│16.20││806,416元││乙○○帳戶│乙○○帳戶內尚餘2,│├──┼────┼────┼──┼───┼──────┼──────┼─────┼─────┤488,223元,丙○○於││⑧│3月29日│台肥65張│資賣│54.50││1,495,575元││乙○○帳戶│88年3月31日將其中│││││││││││248萬元轉帳存入其個│││││││││││人帳戶內│├──┼────┼────┼──┼───┼──────┼──────┼─────┼─────┼──────────┤│⑨│4月1日│亞旭8張│資買│34.70│111,995元││同上││丙○○於88年4月3日│├──┼────┼────┼──┼───┼──────┼──────┼─────┤│轉入81萬元,供作資││⑩│4月1日│亞旭50張│資買│34.90│700,486元││同上││買亞旭股票之交割款│├──┼────┼────┼──┼───┼──────┼──────┼─────┼─────┼──────────┤│⑪│4月3日│亞旭20張│資賣│34.50││256,143元││乙○○帳戶│當日資賣亞旭股票所│├──┼────┼────┼──┼───┼──────┼──────┤││得款共計1,556,049││⑫│4月3日│亞旭20張│資賣│34.50││257,145元│││元於88年4月7日交割│││││││││││存入乙○○帳戶內;│├──┼────┼────┼──┼───┼──────┼──────┤││另丙○○於88年4月7││⑬│4月3日│亞旭18張│資賣│34.60││232,321元│││日提領乙○○帳戶內│├──┼────┼────┼──┼───┼──────┼──────┤││156萬元。││⑭│4月3日│亞旭20張│資賣│34.60││270,458元││││├──┼────┼────┼──┼───┼──────┼──────┤││││⑮│4月3日│亞旭40張│資賣│34.60││539,982元││││├──┼────┼────┼──┼───┼──────┼──────┼─────┼─────┼──────────┤│⑯│6月21日│台肥5張│資買│58.00│116,413元││同上││丙○○於88年6月23日│├──┼────┼────┼──┼───┼──────┼──────┼─────┤│回存23萬元至乙○○││⑰│6月21日│台肥5張│資買│58.00│116,413元││同上││帳戶內供作資買台肥│││││││││││股票之交割款│├──┼────┼────┼──┼───┼──────┼──────┼─────┼─────┼──────────┤│⑱│6月22日│台肥10張│資賣│55.00││204,453元│同上││丙○○於88年6月24日│││││││││││將乙○○帳戶內20萬│││││││││││元轉帳至其個人帳戶│││││││││││內,另於88年10月21│││││││││││日自乙○○帳戶內提│││││││││││領現金8千元。│└──┴────┴────┴──┴───┴──────┴──────┴─────┴─────┴──────────┘附表二:丙○○提存入乙○○帳戶之提存款明細┌──┬──────┬──────┬──────┬─────────────┐│編號│交易日期│提領金額│回存金額│備註│├──┼──────┼──────┼──────┼─────────────┤│①│88年3月25日│1,150,000元│││├──┼──────┼──────┼──────┼─────────────┤│②│88年3月30日││1,035,000元│供作買入亞旭股票之交割款│├──┼──────┼──────┼──────┼─────────────┤│③│88年3月31日│2,480,000元│││├──┼──────┼──────┼──────┼─────────────┤│④│88年4月3日││810,000元│供作買入亞旭股票之交割款│├──┼──────┼──────┼──────┼─────────────┤│⑤│88年4月7日│1,560,000元│││├──┼──────┼──────┼──────┼─────────────┤│⑥│88年6月23日││230,000元│供作買入台肥股票之交割款│├──┼──────┼──────┼──────┼─────────────┤│⑦│88年6月24日│200,000元│││├──┼──────┼──────┼──────┼─────────────┤│⑧│88年10月21日│8,000元│││││││││├──┼──────┼──────┼──────┼─────────────┤│合計││5,398,000元│2,075,000元│差額為:3,32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