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3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2月7日下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縣仁愛路與永和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員警當場發現而予以攔停製單告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
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是黃燈將變紅燈,異議人從仁愛路左轉永和路,而且橫向的交通號誌還是綠燈;況且因為秒差及橫向仍為綠燈之故,一般均以規勸,而不是取締告發,因此對原處分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左轉至永和路,隨即為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甲○○攔停並製單舉發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節,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裁決書等在卷可參。又本件異議人違規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那時我是執行巡邏勤務,我騎車走永和路行經仁愛路,看到永和路跟仁愛路前面T字路口燈號為黃燈,我停下來後來轉為紅燈,我看到後來843-DK小客車從我後方的對向車道逆向左轉到永和路,我開警示燈上前攔停,告知他違規事實並告發,我說他逆向左轉的意思是我在車道停等紅綠燈,他不能穿過,所以要繞到對向車道過去等語。又經本院訊以:「你有親眼看到843-DK小客車穿越停止線當時燈號是紅燈?」,答稱:「已經顯示紅燈,才從我們後方左轉過去。」,訊以:「異議人稱他是搶黃燈通過有何意見?」,答稱:「我不認同,因為我們已經在等紅燈,我們已經停下來靜止,他才從後面過去。」,訊以:「你是停下來多久後,異議人才過去?」,答稱:「應該有二秒左右。」,訊以:「可是據你所說在停下來之前還是黃燈?」,答稱:「我準備要停時是黃燈沒有錯,在前方30公尺,我放慢速度,我停下來就是紅燈,過1、
2秒他才從後方左轉過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起),足見證人係因見燈號已轉為黃燈,評估不能通過路口後,才減速於該路口停等紅綠燈,而此時異議人始從其後方逆向行駛對向車道,並闖越紅燈左轉甚明;而證人既然是在該路口前停等紅綠燈,參以其檢附之現場地圖、現地勘查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18頁),證人當時所在位置可清晰觀看紅燈亮起時異議人是否已經通過路口,而無誤認、誤判之可能,復審酌證人甲○○身為執法人員,當日係執行例行之巡邏勤務,其於事前實無可能預見何人將於何時、何處違規,又證人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依常理而言,實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無端舉發異議人,並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其證言之可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其關於舉發經過之證述內容甚為詳盡,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綜合以上各情,應認證人甲○○上開證詞為可採。
㈡異議人辯稱係於黃燈快要變紅燈時即左轉永和路云云,因與
證人所見不同,已難採信;而按圓形黃色燈光號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點規定甚明,又黃色燈光號誌最長不過數秒,車輛如已進入路口或在路口前方不及剎車時,應迅速通過,如不及通過,則應減速並停等,此乃一般駕駛人具有之常識,即使異議人原先之目的,係要搶在黃燈尚未轉為紅燈之際通過路口,其當初決定要搶黃燈穿越時,對於黃燈時間甚為短暫,其可能來不及在紅燈亮起前通過之情,早有預見,更何況當時員警早已在路口前方停等,異議人係為通過路口而刻意繞行至對向車道,顯見其並無不及剎停之情事。是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云云,洵無足採。從而,本件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應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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