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505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壹元,餘新
臺幣貳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市○○道○段與松山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劉建揚 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17時15
分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與松
山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自右後方追撞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
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1萬1,236元(含鈑金2,171元、烤漆6,211元、零
件2,85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1,2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右後方追撞停等
紅燈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右後車身受損之事實,業據
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駕駛執
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
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汽車發生碰撞,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貨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
修繕費用為鈑金計2,171元、烤漆計6,211元、零件計2,85
4元,有原告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及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7頁背面),而系爭汽車係於99年5月出
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9頁),則至104年10月2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
為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5年5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
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285元(計算式:2,
854元×1/10=285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667元(計算式:鈑金2,171元+烤漆
6,211元+零件285元=8,66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8,66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費用8,667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8日
(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6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