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鈺 楷指定辯護人 陳修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46號、7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吳鈺楷 與黃 欽儀 ( 黃欽 儀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其所涉附表編號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㈠、㈡、㈥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㈠、㈡、㈥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㈠、㈡、㈥所示之人。
二、吳鈺楷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之人。
三、吳鈺楷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日14時59分43秒、17時3分17秒、17時21分39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明郎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7時21分通話後約10分鐘,在彰化縣○○鎮○○路上土地公廟旁,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約1次施用之數量;轉讓淨重未達5公克)予陳明郎施用。
四、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吳鈺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黃欽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03年7月22日6時13分許,前往黃欽儀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1住處,扣得其所有、供附表編號㈠、㈡、㈥聯繫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白色SONY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扣案當時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黑色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2,300元;於同日6時36分許,在黃欽儀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斜對面葡萄園,扣得其轉讓予 廖章智 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4.3854公克,驗餘淨重共4.3539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㈠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上
訴人即被告吳鈺楷(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交易對象 林家誠 、 楊舜 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如附表編號㈣至㈥所示之交易對象 林宏 錫、陳明郎、 楊文達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黃欽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楊文達另案監聽之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附表「販賣之方式、價格、數量」欄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946號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第137至138頁、他字卷第10至13頁、偵7419號卷第89至90頁、第144頁反面至146頁)、證人陳明郎指認倉庫、葡萄園、租屋處之現場照片及地圖各3張、證人林家誠帶警方前往購毒地點拍攝的照片3張及地圖2張(見偵7419號卷第83至85頁、原審卷㈠第156至158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同案被告黃欽儀為警查獲之白色SONY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
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海洛因可得之利潤,然被告於原審自承:買3萬1千元至3萬3千元的海洛因可以賣到4萬多元,差不多1萬元的利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反面),且被告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其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具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明郎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明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明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偵7419號卷第90至9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海洛因予陳明郎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㈠至㈥各次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㈥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與黃欽儀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證人楊文達指稱:103年5月19日的通訊監察音檔是我與吳鈺楷、黃欽儀的通話,是我向吳鈺楷購買毒品海洛因,但是聯絡過程中有時吳鈺楷沒接電話,我就打給跟吳鈺楷在一起的黃欽儀,毒品交易有完成,交易地點是在彰化縣埔心鄉我租屋處的樓下,我是坐上吳鈺楷駕駛的自小客車後座,與坐在駕駛座的吳鈺楷交易毒品,當時黃欽儀坐在副駕駛座。…當時黃欽儀也在場等語(見偵7419號卷第107至108頁反面、第275頁),被告亦供稱: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當時我的手機沒電,證人楊文達知道我跟黃欽儀在一起,他就打給黃欽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又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楊文達於103年5月19日打電話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除有與被告電話聯繫外,亦有與黃欽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與黃欽儀之通話內容為:10時51分39秒「楊文達:…他現在跟我說要到了要到了,到現在就還沒看到人啊。黃欽儀:沒啦,雨下那麼大,你聽懂。楊文達:不是啦,我就說不會讓他白跑啦。黃欽儀:要到了啦」、11時3分2秒「黃欽儀:喂 小耶 ,我在駛進去,有一台車一直駛過來啊。楊文達:那裡。黃欽儀:你出來啦,我在旁邊而以。楊文達:那有車子一直開進去,在那。黃欽儀:我和做伙在一起,會跟你胡說嗎。楊文達:整條路又沒看到半台車,那有」、11時5分24秒「楊文達:我走出又沒有看到你。黃欽儀:你在那一邊。楊文達:全家啊。黃欽儀:我是跟你說你另外那一邊,好啦好啦,你在那你在那,我彎過去啦」、11時11分55秒「楊文達:逗陣耶,要不不要啦,沒有過來不用啦。黃欽儀:怎麼啦。楊文達:沒啦,根本就是裝瘋子,等一下這樣等一下那樣,是到底有沒有要過來,沒有過來不用啦。黃欽儀:不是啦,你…」、11時16分3秒「黃欽儀:你在那裡。楊文達:在外面啊」等語(見偵7419號卷第145至146頁通訊監察譯文),可看出證人楊文達直接打電話與黃欽儀聯繫交易地點,甚至一度想放棄交易也是告知黃欽儀,被告、黃欽儀二人又共同前往與證人楊文達交易毒品海洛因,足認其二人就附表編號㈥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就該次犯行,未將黃欽儀列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㈥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犯共七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47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月1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就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僅於起訴後,在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被訴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白犯罪,然此係因檢警於起訴前未曾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進行偵訊,給予其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而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解釋上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犯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先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之。
㈦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皆不多,所得非鉅,獲利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非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惡性、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異,其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縱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15年,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犯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揭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及遞減輕之。
㈧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為牟私利,與同案被告黃欽儀共同販賣或單獨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又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陳明郎施用,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及其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轉讓海洛因之數量、情節、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㈥「主文」欄所示之刑,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主刑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沒收部分並敘明如下: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㈥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㈠、㈡販毒所得5千元及2千元,同案被告黃欽儀事後均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附表編號㈥販毒所得1萬2千元,係由購毒者楊文達親自交付被告,故在被告各罪刑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茲由本院補充之)。
⒉被告與黃欽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單獨販賣第一級
毒品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均詳如附表編號㈠至㈥「販賣之方式、價格、數量」欄所載,其中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同案被告黃欽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插用在扣案之白色SONY牌行動電話內,該門號SIM卡及所插用之白色SONY牌行動電話(不含扣案當時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黃欽儀所有之物,已據被告、同案被告黃欽儀分別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7頁、卷㈠第249頁反面、第250頁反面、第254頁反面),均屬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絡交易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沒收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詳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載)。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編號㈠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附表編號㈡、㈥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欽儀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亦為被
告所供犯罪事實欄三轉讓毒品海洛因時聯絡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項之規定,在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之黑色SONY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SIM卡各1張,無證據可認有供被告用以聯繫本件販賣海洛因或轉讓海洛因所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4.3854公克,驗餘淨重共4.3539公克,見偵6946號卷第161頁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係同案被告黃欽儀供己施用及轉讓予廖章智後所剩餘(見原審卷㈠第196頁反面、第250頁反面黃欽儀筆錄)。扣案之現金32,300元、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紙條1張等物,同案被告黃欽儀供稱:現金是我收成稻子所收取,玻璃球吸食器是用來吸食毒品之用,該紙條是在吳鈺楷寄放的雜物堆內找到的等語(見偵6946號卷第7頁、原審卷㈠第196頁、第250頁反面);被告供稱:扣案之紙條是我跟黃欽儀在葡萄園那邊聊天隨便亂寫的,紙條上面不是我交代黃欽儀毒品如何買賣的意思,是我跟黃欽儀在聊現在外面毒品行情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5頁反面),是此部分物品、現金,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㈨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犯上開之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有正當職業,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理由已審酌上情為科刑之考量,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原審就被告所犯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參考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刑度統計表結果,原審量處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尚無過重之情形。因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對象│時間、地點│販賣之方式、價格、數量│主文(含主刑及從刑)││號│││││├─┼───┼─────┼────────────┼────────────┤│㈠│林家誠│103年6月│吳鈺楷於103年6月2日18│吳鈺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日19時30│時51分3秒、19時6分58秒│,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分通話後不│、19時26分43秒,以其所有│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久;彰化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埔鹽鄉埔打│話與林家誠使用之門號0979│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路旁│089665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白│││││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再於同│色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不│││││日19時12分43秒、19時30分│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3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983│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662123號行動電話與黃欽儀│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聯繫,通知黃欽儀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往約定地點,嗣即由黃欽儀│壹支(各含SIM卡壹張)與│││││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黃欽儀連帶沒收之,如全部│││││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欽│││││洛因1小包以5千元之價格│儀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予林家誠,得款5千元││││││(黃欽儀事後將該5千元交││││││付吳鈺楷)││├─┼───┼─────┼────────────┼────────────┤│㈡│ 楊舜煌 │103年6月│吳鈺楷於103年6月2日9│吳鈺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日10時16│時49分31秒、10時12分45秒│,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分通話後不│,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久;黃欽儀│13號行動電話與楊舜煌使用│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位於彰化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埔鹽鄉埔打│話聯絡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白色SO││││路旁之葡萄│,吳鈺楷於電話中指示楊舜│NY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插││││園鐵皮屋內│煌前往黃欽儀位於彰化縣埔│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鄉○○路旁之葡萄園找黃│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欽儀,吳鈺楷再於同日10時│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16分13秒,以上開門號行動│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電話與黃欽儀所有之門號09│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黃欽儀連帶沒收之,如│││││嗣即由黃欽儀於左列時、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黃欽儀連帶追徵其價額。│││││式,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楊舜煌,並向楊舜煌收││││││取款項2千元(黃欽儀事後││││││將該2千元交付吳鈺楷)││├─┼───┼─────┼────────────┼────────────┤│㈢│林家誠│103年5月│於103年5月31日19時31分│吳鈺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31日19時47│29秒、19時47分10秒,吳鈺│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分通話後約│楷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10分鐘;彰│13號行動電話與林家誠使用│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化縣埔鹽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埔打路旁│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含SIM卡壹張)沒收之,│││││5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林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誠,得款5千元。│追徵其價額。│├─┼───┼─────┼────────────┼────────────┤│㈣│ 林宏錫 │103年5月│於103年5月3日15時23分│吳鈺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3日16時44│00秒至同日16時44分2秒,│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分通話後至│吳鈺楷陸續以其所有之門號│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同日17時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分之間;彰│宏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化縣大村鄉│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海洛因│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989││││東西向快速│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地│71486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道路橋下附│,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近│式,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林宏│其價額。│││││錫,得款2千元。││├─┼───┼─────┼────────────┼────────────┤│㈤│陳明郎│103年5月│於103年5月29日11時11分│吳鈺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29日15時51│39秒、11時45分00秒、15時│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分通話後約│時17分30秒、15時47分39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10分鐘;彰│、15時49分37秒、15時51分│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化縣溪湖鎮│57秒,吳鈺楷以其所有之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李厝路附近│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陳明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9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交貨之方式,將毒品海洛因│追徵其價額。│││││1小包以4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陳明郎,得款4千元。││├─┼───┼─────┼────────────┼────────────┤│㈥│楊文達│103年5月│吳鈺楷於103年5月19日9│吳鈺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9日11時16│時38分9秒、10時31分25秒│,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分通話後約│、10時40分47秒、11時1分│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10分鐘;楊│10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976│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文達位於彰│282913號行動電話與楊文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化縣埔心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白││││之租屋處樓│動電話聯絡毒品海洛因交易│色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不││││下│事宜,於同日10時51分39秒│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1時3分2秒、11時5分│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24秒、11時11分55秒、11時│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16分3秒,由黃欽儀(未據│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以其所有之門號0917│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306246號行動電話與楊文達│壹張)與黃欽儀連帶沒收之│││││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絡後,吳鈺楷駕車搭載黃欽│,與黃欽儀連帶追徵其價額│││││儀,於左列時、地,吳鈺楷│。│││││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海洛因半錢以1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楊文達││││││,得款1萬2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