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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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20號原告 吳俊明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何珮璇 律師被告吳 張秀連
吳美珠 吳威宏 吳頁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吳添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 吳張秀連 、吳美珠、吳威宏、吳頁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添於民國96年1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吳俊明、被告吳張秀連、吳美珠、吳威宏、吳頁孚共5人,依法原告吳俊明、被告吳張秀連、吳美珠之應繼分為4分之1,被告吳威宏、吳頁孚則為8分之1。被繼承人 吳添遺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考量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如以共有之方式分割,將造成實際使用上之困難,是原告主張應將係爭遺產歸原告一人所有,再依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作價補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吳張秀連、吳美珠、吳威宏、吳頁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添於96年1月8日死亡,被繼承人 吳添之 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除原告吳俊明、被告吳張秀連、被告吳美珠均為4分之1外,其餘被告吳威宏、吳頁孚則為8分之1等情,有戶籍 謄本 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吳添之系爭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添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二)另原告主張附表之遺產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再由其依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被告,被告則未到庭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可使不動產之法律關係趨於單純化,而為有效利用,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及情理。本院認原告主張之變賣分割方式為適當。本件被繼承人吳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結果為新臺幣(下同)4,425,000元,有該事務所105年6月3日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本在卷可稽。至原告雖另以上開不動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所載之資料,位於同巷弄相同建物類型之不動產登錄價格,每坪單價約為75,512元,而依鑑定金額換算每坪則約為82,539元,而認鑑定報告金額顯然過高,差距甚大云云。然查,依估價機構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本院所囑託之估價機構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影響市場價格個別因素,經估價師專業分析後,採用市場價格比較法評估,才得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而原告所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僅係系爭標的附近建物之成交價格,該價格受成交建物之建材、年份、方位及坐落位置等個別性因素影響及買賣雙方間之特殊考量所左右,難以據之作為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基上,本件本院所囑託之估價機構所為之鑑價結果,並無不允當之處,爰依上開鑑定價格作為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依據。從而,本院在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按上開鑑定之總價值,由原告補償被告如附表二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微雅附表一┌──┬──────────────────┐│編號│遺產明細│├──┼──────────────────┤│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12│││弄40號之房屋│└──┴──────────────────┘附表二┌─────┬──────┬─────────┐│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補償金額(新臺幣)│├─────┼──────┼─────────┤│吳俊明│4分之1││├─────┼──────┼─────────┤│吳張秀連│4分之1│1,106,250元│├─────┼──────┼─────────┤│吳美珠│4分之1│1,106,250元│├─────┼──────┼─────────┤│吳威宏│8分之1│553,125元│├─────┼──────┼─────────┤│吳頁孚│8分之1│553,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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