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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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安全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被告於本件屬第2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206號被告李安全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全前於民國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99年4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刑前治療至治癒為止,於10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強制治療660日折抵刑期)。詎李安全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20日下午1時許至1時30分許間,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105年5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查,測得李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安全之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供述││├───┼──────────┼───────────┤│2│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全部犯罪事實│││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李安全前於98年間,│││矯正簡表│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於99年4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刑前││││治療至治癒為止,於10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強││││制治療660日折抵刑期)││││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又被告李安全前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刑前治療至治癒為止,於10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強制治療660日折抵刑期),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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