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141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COMBO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亦得持該卡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惟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循環利息;又如逾期未付最低繳款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並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就該帳款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遲延利息,遲誤繳款期日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陸續消費,惟並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2月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12,238元及利息(含違約金)674元,合計12,912元,及上開本金部分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內含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