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原告 戴建仲 被告 陳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甚明,故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8萬4,358元,且其起訴狀僅列債務人陳勁文為被告,然本件強制執行債權人係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則原告僅以債務人陳勁文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上情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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