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惠明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林惠明)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8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1年11月14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並簽定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1年12月14日起至96年11月14日止,分60期清償,每月1期,每期應償還1萬0,214元,標的物存放處為臺北市○○區○○街○○巷○○號8樓之10,在貸款未還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惟甲○○於92年2月14日償還第3期款後,即拒絕清償其餘分期款項,並擅自遷移該車輛至其他處所,且避不見面,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負責對保之福爾摩沙行銷公司職員 張德清 於偵訊時證稱之情節相符,而經檢察官將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甲○○」筆跡與被告簽名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經該局鑑定為「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並有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存證信函、欠款資料表及外訪報告單等件附卷可佐。綜此,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處斷。
三、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後,在價金未付清前,竟將該標的物予以遷移,並拒納餘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刑法第47條業已修正,惟被告係故意為本件犯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諸:「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意旨,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高;㈡被告貸款購車後,僅償還3期款項,即意圖不法之利益而遷移該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㈢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且迄未償還銀行,難稱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院所量處被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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