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澤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案號:102年度執字第12064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澤明(下稱受刑人)聲明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後者則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院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
(二)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公佈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以致過度擴張連續犯之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惟修正連續犯基於原為數罪之本質,反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嗣經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宣告違憲。另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同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92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均為大幅度減輕應執行刑之例。
(四)又受刑人對所犯之行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乃因家庭開銷才鋌而走險,犯下錯誤,雙親年事已高無法來探監,受刑人深怕有子欲養而親不待之遺憾。特呈書狀請求給予受刑人改過向上之機會,並撤銷原判決,重新裁定適當刑期讓受刑人早日服完刑期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始得為之。
反面言之,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具狀表明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提出聲請,然核其真意應係對現受執行之102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是本件即應依受刑人之真意,依聲明異議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20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4227號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執字第12064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227號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受刑人前揭刑期,既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審視受刑人所執前詞,無非係指摘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量刑過重,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適用有所不當等情,核屬上開確定裁判是否得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式救濟之問題,尚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究非屬聲明異議可得審酌之範圍。又前揭裁判既經確定,則量刑多寡,即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予置喙,檢察官依據裁判主文所定刑度予以執行,其適法性當無疑義。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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