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和於民國107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彰化縣埔鹽鄉埔鹽國小旁飲用高梁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彰化縣溪湖鎮尋友未遇,遂駕車返家,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邊電線桿,警察據報到場處理,於下午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文和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禍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陳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79號、第26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小學畢業、已婚、育有子女、以製造塑膠粒原料為業,是智識程度尚屬健全之成年人;其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教訓理應鮮明,然而連同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已是第三度觸犯本罪,此次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6毫克,遠逾成罪門檻,其白日駕車行經線型筆直、設施完好的路段,還自撞路邊電線桿,足見其酒醉程度甚深,顯然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不顧公眾用路安全,一再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屢罰屢犯,足昭過往科刑,依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而言,無法使其警惕收斂,惡性更較罪質未呈均一的累犯為重,衡量其自陳因公司經營不善而飲酒解悶之動機與目的,量刑仍不應過低,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公共危險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