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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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請人 王敏懿 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告 洪正偉
蘇裕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正偉、蘇裕欽均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員警,緣告訴人王敏懿因電話費帳單疑義,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下午,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直營門市(下稱亞太公司),與櫃臺店員理論,發生言語爭執,經該公司櫃臺店員報警後,被告洪正偉、蘇裕欽於同日14時45分許到場,嗣因櫃臺店員持手機拍攝告訴人,告訴人遂持手機反拍,詎被告洪正偉、蘇裕欽竟不許告訴人拍照,並以右腳摔踢、將告訴人下壓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瘀青、左上臂瘀青、左手肘擦傷、雙手發紅、左小指擦傷及背痛等傷害,其後被告洪正偉、蘇裕欽並以手銬將被告上銬後帶回派出所,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2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1號駁回再議。惟聲請人認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三、聲請人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等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2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1號駁回再議,嗣經告訴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8年6月28日委請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確認屬實。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證據不足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85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證人即亞太公司業務專員 詹心樂 證稱:王敏懿一進門市,說要繳費,伊就查詢門市內電腦所登載資料,資料顯示他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伊就跟他說需繳2個門號的費用,但他直接回稱,僅要繳1個門號費用,其門號係由另1位同事 林惠婷 承辦的,伊就請林惠婷跟他接洽,林惠婷在跟他接洽時,王敏懿有將桌上帳單資料丟到林惠婷臉上,並將桌上的計算機擲向林惠婷身體,警方到達現場,在跟王敏懿溝通協調時,王敏懿大聲要趕警察離開門市,不然就幫他繳500元租約費用,後來王敏懿拿出手機要拍伊跟同事,伊說我們有肖像權不給他拍,伊的另1位同事 黃妃屏 見狀也拿出手機要拍他,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警察見狀就將王敏懿拉住,並持續溝通10幾分鐘,避免滋生事端,後來伊有聽到警察說「你不要咬我」,王敏懿還是不放,警察就告知違反法條名稱,接著就把王敏懿壓在地上,用無線電請求支援,接著就將王敏懿上銬了等語。又據證人即亞太公司業務專員林惠婷證稱:門市有報案請警方協助,因王敏懿來門市繳費,因費用問題發生爭執,王敏懿很激動說他不想繳,並拿起桌上發話明細資料丟向伊,在場其他同事發現伊被攻擊,就撥打電話報案,警方到達現場,在跟他溝通協調時,他一直要趕警察離開門市,後來他拿出手機要拍伊跟同事,我們說我們有肖像權不給他拍,伊的另1位同事黃妃屏見狀也拿出手機要拍他,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警察見狀就將王敏懿拉住,並持續溝通10幾分鐘,避免滋生事端,後來有聽到警察說「你不要咬我」,王敏懿還是不放,警察就告知違反法條名稱,接著就把他壓在地上,用無線電請求支援,將王敏懿上銬了,伊見警察是手掌靠近虎口的位置被王敏懿咬,現場處理員警並無出手毆打王敏懿等語,均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光碟1片、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92張在卷可資佐證。可認告訴人於警方到場前,已對門市人員有攻擊行為,被告洪正偉、蘇裕欽到場依法執行勤務,遭遇被告欲行驅離警察,且依當時告訴人情緒失控,在警方在場之際,更欲闖入櫃臺攻擊他人及警察,員警將其拉出,反遭咬傷等情,可認告訴人之行為或狀況確有危害在場證人詹心樂、林惠婷、黃妃屏或被告等人生命、身體之可能。從而被告等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並依上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告訴人施以戒具管束,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自由之不法犯意,自不得以妨害自由、傷害罪責相繩。
⒉經勘驗亞太電信現場監視光碟及被告等提出之現場蒐證光碟
,其內容為:「①檔案『4.全景、王敏懿拿帳單嚷嚷及丟計算機』檔案擷圖,員警到場前告訴人持帳單等物丟擲門市人員。②錄影時間2018/10/2613:37:04,員警到場,王敏懿向員警訴說帳單問題。③錄影時間2018/10/2613:41:19,王敏懿要求員警離開現場。④錄影時間2018/10/2613:42:33,王敏懿持手機拍攝店員。⑤錄影時間2018/10/2613:42:42,王敏懿持手機拍攝店員,店員轉身,不願拍攝。⑥錄影時間2018/10/2613:42:44,王敏懿將員警推開欲進入櫃臺。⑦錄影時間2018/10/2613:42:44,王敏懿將員警推開欲進入櫃臺。⑧錄影時間2018/10/2613:42:46,王敏懿對店員拉扯。⑨錄影時間2018/10/2613:42:47,王敏懿對店員揮手,員警持續要將其拉出櫃臺,員警並稱『你不要失控好不好』」,有勘驗報告、本署勘驗筆錄、截圖1份及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自證人詹心樂、林惠婷之證詞及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王敏懿確有失控、攻擊他人之行為,經警勸說及阻攔無效,顯已達非管束不足以保護公共安全及預防危害之情形,故被告等依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對被告施以強制力,自屬依法令之不罰行為。
⒊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
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因被告等施以強制力之行為,僅受有擦傷等微末傷勢,亦難認被告等所為有逾越必要之程度。故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行為不罰,犯罪嫌疑亦有不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1號再議理由分述如下:
1.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傷害、妨害自由罪,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為:
⑴證人即亞太公司業務專員 詹心樂證 稱:王敏懿一進門市,說
要繳費,伊就查詢門市內電腦所登載資料,資料顯示他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伊就跟他說需繳2個門號的費用,但他直接回稱,僅要繳1個門號費用,其門號係由另1位同事林惠婷承辦的,伊就請林惠婷跟他接洽,林惠婷在跟他接洽時,王敏懿有將桌上帳單資料丟到林惠婷臉上,並將桌上的計算機擲向林惠婷身體,警方到達現場,在跟王敏懿溝通協調時,王敏懿大聲要趕警察離開門市,不然就幫他繳500元租約費用,後來王敏懿拿出手機要拍伊跟同事,伊說我們有肖像權不給他拍,伊的另1位同事黃妃屏見狀也拿出手機要拍他,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警察見狀就將王敏懿拉住,並持續溝通10幾分鐘,避免滋生事端,後來伊有聽到警察說「你不要咬我」,王敏懿還是不放,警察就告知違反法條名稱,接著就把王敏懿壓在地上,用無線電請求支援,接著就將王敏懿上銬了等語。又據證人即亞太公司業務專員林惠婷證稱:門市有報案請警方協助,因王敏懿來門市繳費,因費用問題發生爭執,王敏懿很激動說他不想繳,並拿起桌上發話明細資料丟向伊,在場其他同事發現伊被攻擊,就撥打電話報案,警方到達現場,在跟他溝通協調時,他一直要趕警察離開門市,後來他拿出手機要拍伊跟同事,我們說我們有肖像權不給他拍,伊的另1位同事黃妃屏見狀也拿出手機要拍他,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警察見狀就將王敏懿拉住,並持續溝通10幾分鐘,避免滋生事端,後來有聽到警察說「你不要咬我」,王敏懿還是不放,警察就告知違反法條名稱,接著就把他壓在地上,用無線電請求支援,將王敏懿上銬了,伊見警察是手掌靠近虎口的位置被王敏懿咬,現場處理員警並無出手毆打王敏懿等語,均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光碟1片、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92張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聲請人於警方到場前,已對門市人員有攻擊行為,被告洪正偉、蘇裕欽到場依法執行勤務,遭遇被告欲行驅離警察,且依當時聲請人情緒失控,在警方在場之際,更欲闖入櫃臺攻擊他人及警察,員警將其拉出,反遭咬傷等情,可認聲請人之行為或狀況確有危害在場證人詹心樂、林惠婷、黃妃屏或被告等人生命、身體之可能。從而被告等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並依上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聲請人施以戒具管束,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自由之不法犯意,自不得以妨害自由、傷害罪責相繩。
⑵經勘驗亞太電信現場監視光碟及被告等提出之現場蒐證光碟
,其內容為:「①檔案『4.全景、王敏懿拿帳單嚷嚷及丟計算機』檔案擷圖,員警到場前告訴人持帳單等物丟擲門市人員。②錄影時間2018/10/2613:37:04,員警到場,王敏懿向員警訴說帳單問題。③錄影時間2018/10/2613:41:19,王敏懿要求員警離開現場。④錄影時間2018/10/2613:42:33,王敏懿持手機拍攝店員。⑤錄影時間2018/10/2613:42:42,王敏懿持手機拍攝店員,店員轉身,不願拍攝。⑥錄影時間2018/10/2613:42:44,王敏懿將員警推開欲進入櫃臺。⑦錄影時間2018/10/2613:42:44,王敏懿將員警推開欲進入櫃臺。⑧錄影時間2018/10/2613:42:46,王敏懿對店員拉扯。
⑨錄影時間2018/10/2613:42:47,王敏懿對店員揮手,員警持續要將其拉出櫃臺,員警並稱『你不要失控好不好』」,有勘驗報告、原署勘驗筆錄、截圖1份及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自證人詹心樂、林惠婷之證詞及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知,案發當時聲請人王敏懿確有失控、攻擊他人之行為,經警勸說及阻攔無效,顯已達非管束不足以保護公共安全及預防危害之情形,故被告等依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對被告施以強制力,自屬依法令之不罰行為。
⑶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
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聲請人因被告等施以強制力之行為,僅受有擦傷等微末傷勢,亦難認被告等所為有逾越必要之程度。故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聲請人再議理由之主張,並無確實證據可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難謂有理由。
⒉至於聲請再議意旨主張「後續被告如何摔踢聲請人及如何將
聲請人壓制在地,原不起訴處分則無任何記載,以致被告是否本身即已陷入情緒失控而有執行過當行爲,實屬啓人疑竇」、「原不起訴處分對被告傷害聲請人時所錄影像未做任何說明,不能謂非刻意迴護被告」云云,然查聲請人於警方到場前,已對門市人員有攻擊行為,被告洪正偉、蘇裕欽到場依法執行勤務,其等所為處理措施,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業經原不起訴處分詳敘理由,聲請再議意旨徒以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被告傷害聲請人所錄影像未做說明,遽指訴被告等之行為已有執行過當之情形,尚難採信,況且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已說明聲請人因被告等施以強制力之行為,僅受有輕傷,難認被告等所為有逾越必要之程度,是本件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五、聲請人另以如下理由認前開處分有所不當,認為本件應交付審判:
㈠、告訴人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購買門號0000000000手機(下稱舊手機),嗣因該手機損壞不能使用,而於107年9月間再向亞太公司購買另支門號0000000000手機(下稱新手機),當時亞太公司服務人員林惠婷向告訴人表示舊手機約期未到,尚須再繳599元,繳後可將599元額度使用完畢,告訴人立即繳付599元,以為舊手機已經結清,嗣後告訴人即未再使用舊手機,並未將舊手機額度用罄,孰料107年10月下旬告訴人又接獲舊手機帳單,通知告訴人繳納舊手機月費599元,告訴人深覺不合理,而於107年10月26日前往亞太公司查詢,惟亞太公司服務人員對告訴人愛理不理,使告訴人感覺不受尊重,對須再繳599元愈加排斥,雙方因此進而發生言語爭執,門市其他人員遂打電話報警,被告二人先於另外三名警員抵達亞太公司,數分鐘後另有二名男警及一名女警進入亞太公司門市,告訴人不願接受被告勸導離開現場,又與亞太公司服務人員發生互拍糾紛,被告洪正偉遂以柔道技藝用腳勾拐告訴人足部,使告訴人身體傾斜失去重心臉部朝下摔向地面,且於告訴人身體傾斜倒向地面時未伸手拉住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臉部撞地發出甚大聲響,當即受傷流血,被告二人於告訴人臉部撞地後,又將告訴人拉起以手緊拴告訴人頸項,然後告訴人雙手被強轉至背部遭以手銬銬住,告訴人痛苦不堪出於本能咬住被告洪正偉手掌部位,最後被告二人與另外三名警員於告訴人雙手被銬住下將告訴人拉出門市帶往約20公尺外警車內,至海安派出所時,告訴人因當日月事來臨,不堪受此暴力,下體整片鮮紅,告訴人父親至派出所帶告訴人前往新樓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頰瘀青、左上臂瘀青、左手肘瘀青、雙手發紅、左小指擦傷及背痛等傷勢,以上有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及臉部受傷照片可資証明。
㈡、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⒈證人即亞太公司業務專員詹心樂證稱:「王敏懿一進門市,說要繳費,伊就查詢門市內電腦所登載資料,資料顯示他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伊就跟他說需繳2個門號的費用,但他直接回稱,僅要繳1個門號費用,其門號係由另1位同事林惠婷承辦的,伊就請林惠婷跟他接洽,林惠婷在跟他接洽時,王敏懿有將桌上帳單資料丟到林惠婷臉上,並將桌上的計算機擲向林惠婷身體,警方到達現場,在跟王敏懿溝通協調時,王敏懿大聲要趕警察離開門市,不然就幫他繳500元租約費用,後來王敏懿拿出手機要拍伊跟同事,伊說我們有肖像權不給他拍,伊的另1位同事黃妃屏見狀也拿出手機要拍他,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警察見狀就將王敏懿拉住,並持續溝通10幾分鐘,避免滋生事端,後來伊有聽到警察說『你不要咬我』,王敏懿還是不放,警察就告知違反法條名稱,接著就把王敏懿壓在地上,用無線電請求支援,接著就將王敏懿上銬了。」⒉證人即亞太公司業務專員林惠婷證稱:「門市有報案請警方協助,因王敏懿來門市繳費,因費用問題發生爭執,王敏懿很激動說他不想繳,並拿起桌上發話明細資料丟向伊,在場其他同事發現伊被攻擊,就撥打電話報案,警方到達現場,在跟他溝通協調時,他一直要趕警察離開門市,後來他拿出手機要拍伊跟同事,我們說我們有肖像權不給他拍,伊的另1位同事黃妃屏見狀也拿出手機要拍他,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警察見狀就將王敏懿拉住,並持續溝通10幾分鐘,避免滋生事端,後來有聽到警察說『你不要咬我』,王敏懿還是不放,警察就告知違反法條名稱,接著就把他壓在地上,用無線電請求支援,將王敏懿上銬了,伊見警察是手掌靠近虎口的位置被王敏懿咬,現場處理員警並無出手毆打王敏懿。」⒊經勘驗亞太電信現場監視光碟及被告等提出之現場蒐證光碟,其內容為:「①檔案『4.全景、王敏懿拿帳單嚷嚷及丟計算機』檔案擷圖,員警到場前告訴人持帳單等物丟擲門市人員。②錄影時間2018/10/2613:37:04,員警到場,王敏懿向員警訴說帳單問題。③錄影時間2018/10/2613:41:19,王敏懿要求員警離開現場。④錄影時間2018/10/2613:42:33,王敏懿持手機拍攝店員。⑤錄影時間2018/10/2613:42:42,王敏懿持手機拍攝店員,店員轉身,不願拍攝。⑥錄影時間2018/10/2613:42:44,王敏懿將員警推開欲進入櫃臺。⑦錄影時間2018/10/2613:42:44,王敏懿將員警推開欲進入櫃臺。⑧錄影時間2018/10/26
13:42:46,王敏懿對店員拉扯。⑨錄影時間2018/10/2613:
42:47,王敏懿對店員揮手,員警持續要將其拉出櫃臺,員警並稱『你不要情緒失控好不好。』」⒋被告稱渠到場看到王敏懿對亞太電信的店員咆哮,王敏懿說他在前一兩個月已經把他的門號停話,但是又收到500元的電信費要店員處理,店員說要調監視器才能瞭解當時幫他處理的店員是哪位,渠現場承諾協助調閱監視器,渠在查閱王敏懿提供給警方的身分資料及電信費帳單時,王敏懿忽然情緒失控,把警方手中的證件及帳單抽走,表示警方無法處理,要請警方離開,警方跟王敏懿說你在店家咆哮店家報案,是店家要警方請你離開,不是你趕警方走,警方再次向王敏懿表示該案為民事糾紛,向王敏懿指導可以如何處理,王敏懿突然暴走,拿手機開始對店員錄影拍照,店員也拿手機反錄影他,反蒐證,那時候 王敏懿然 擺POSE要給店員拍,店員表示不願意給王敏懿拍,店員就轉身,結果王敏懿忽然衝進店員的櫃臺內對店員有拉扯推擠的動作,警方立即隔開,並喝斥王敏懿不能有該行為,王敏懿持續要衝進櫃臺。」,認告訴人於警方到場前,已對亞太公司門市人員有攻擊行為,被告到場依法執行勤務,遭遇告訴人欲行驅離警察,且依當時告訴人情緒失控,在警方在場之際,更欲闖入櫃臺攻擊他人及警察,員警將其拉出,反遭咬傷等情,可認告訴人之行為或狀況確有危害在場證人詹心樂、林惠婷、黃妃屏或被告等人生命、身體之可能。從而被告等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告訴人施以戒具管束,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自由之不法犯意,自不得以妨害自由、傷害罪責相繩。
㈢、由上所述,可知本案實有下列疑點:⒈告訴人因舊手機故障於107年9月間至亞太公司更換新手機時
,林惠婷向告訴人收取599元月費本應於當月期滿為告訴人取消舊手機門號,以免以後每月仍須繳納舊手機門號費用,否則當時林惠婷即不應於更換新手機與門號時向告訴人收取舊手機門號費用599元,如無取消舊手機門號意思,告訴人等待當月計費期限截止收到繳費通知再行繳費即可,實不須於截止前先繳當月費用599元,故告訴人至亞太公司查詢並非無理取鬧,林惠婷欺騙告訴人在先又於告訴人查詢時不理不睬,身為受害者告訴人當時反應若有過度實為情有可原。⒉依不起訴處分所載亞太公司服務人員詹心樂、林惠婷証述及
勘驗光碟內容,則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暴,反而只是告訴人口咬被告洪正偉手掌部位,此實無法解釋當日何以告訴人身體會有多處受傷。
⒊告訴人當時因為感覺被坑,查詢時又未受到尊重,因而縱有
情緒失控舉止,惟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不具威脅與危險,並非犯罪現行犯,一名女性警員及四名男性警員將告訴人架離亞太公司帶入警車,實綽綽有餘,而不須使用柔道技藝對弱女子施加身體傷害。
⒋被告因為告訴人不聽勸止離開亞太公司,以致被告亦同告訴
人情緒陷入失控,告訴人為中年女子,孤單一人,情緒失控,主要以言語發洩或作勢揮手,而被告憑藉人多勢眾年輕氣盛血氣方剛加上有公權力可為憑靠,因而踰越必要範圍違反比例原則執法嚴重過當,對告訴人所造成心靈創傷,至今無法平復,告訴人為此開始於精神科就醫,至今仍未間斷,不但困苦自己也使父母深受其害。
㈣、請求勘驗錄影光碟。待證事項:⒈證明告訴人係將拿在手中之帳單扔出手中,並非刻意丟向店員林惠婷。
⒉證明告訴人係將計算機往桌子一旁扔去,並非刻意朝店員林惠婷之身體丟去。
⒊證明告訴人拿手機拍櫃台內之店員後,因櫃台內之店員黃妃
屏亦持手機反拍,告訴人因而欲衝入3號櫃位與4號櫃位間走道,隨即遭被告2人拉出並壓在地上達數分鐘之久。
⒋證明告訴人在通訊行內為徒手未持凶器,衝進3、4號櫃台間
走道前除將帳單扔出手中及將計算機往桌子一旁扔出外,始終僅以比手及動口方式表達通訊行不該再向其收取舊手機月費599元,並無其他攻擊人身或損壞物品之行為。
⒌證明被告2人未聽告訴人解釋,不了解通訊行不該再對告訴
人收取舊手機月費,且與告訴人同樣情緒失控,於告訴人欲衝進3、4號櫃台間走道時開始對告訴人施暴。
⒍證明從告訴人進入通訊行爭執不該再向其收取舊手機月費起
至告訴人遭被告2人壓制在地上止,通訊行內店員及客人均未因懼怕而出現鼠竄或閃躲遠離以免遭受波及等情形。
說明:
⒈告訴人如將帳單揉成紙團然後丟向店員林惠婷,雖不致造成
受傷,然確會使人遭受驚嚇,但告訴人只是將拿在手中之一張薄紙扔出手中,扔出後帳單以飄落方式掉在桌上,故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謂:「王敏懿有將桌上帳單資料丟到林惠婷臉上」,實為言過其實,與事實不符。
⒉將計算機丟向店員林惠婷與將計算機往桌子一旁扔去,二者
完全不同,前者足以傷人,後者絕不致使人受傷,被告僅是將計算機往桌子一旁扔去,不但店員、林惠婷未受傷,計算機、桌子及桌子上物品均未受損,故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謂:「王敏懿並將桌上的計算機擲向林惠婷身體」,確與事實不符。
⒊告訴人見店員黃妃屏對其反拍而欲衝入3、4號櫃台間走道時
,被告2人即將告訴人拉出,將告訴人摔在地上後又將告訴人壓在地上,故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謂:「警察見狀就將王敏懿拉住,並持續溝通10幾分鐘,避免滋生事端,後來有聽到警察說『你不要咬我』,王敏懿不放,警察就告知違反法條名稱,接著就把王敏懿壓在地上。」,顯與事實不符。告訴人因舊手機故障而至通訊行換新手機及新門號時,通訊行既已同時向告訴人收取舊手機月費,表示舊手機已經結清,當月期限屆滿即應主動為告訴人終止舊手機門號,否則更換新手機新門號時即不應同時向告訴人收取舊手機月費,蓋告訴人如欲同時持有新舊手機,則辦理新手機門號時舊手機門號待當月屆滿次月收到通知再行繳費即可,不必提前於當月屆滿前即繳納當月月費,可知通訊行未主動終止舊手機門號實有疏忽,事後又堅持收取月費則為欺侮告訴人,告訴人至通訊行理論時,店長如當即表示舊手機門號不必繳費並當下終止舊手機門號,則糾紛即可瞬間化解,又被告二人抵達通訊行後,並未出於同理心傾聽告訴人所受委曲,反而認為告訴人無理取鬧,以致通訊行更加不肯認錯,告訴人實係弱者,沒有能力透過平和說理討回公道,只會生氣叫罵訴說委曲,被告則是根本不明究裡,最後不耐煩動氣將告訴人摔在地上,又因告訴人掙扎而持續將告訴人強壓在地上,兩名年輕警察將非現行犯只是叫囂訴說委曲手無寸鐵之中年女性強壓地上長達數分鐘,實是身為警察而自己羞辱警察,在場人員並無驚恐紛紛走避且尚駐足圍觀,故被告當時顯非在制服歹徒,而是情緒控管不佳濫用權力恣意對柔弱女子施加暴力,造成告訴人心裡無法彌補之創傷,並使告訴人父母心痛如同刀割。
㈤、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述,對告訴人顯非公平,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六、本院審核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述理由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本件案件內之證據所為判斷,並無濫權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況。另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上開意旨,本院補充意見如下:
㈠、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同法第20條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洪正偉、蘇裕欽執行勤務,其等所為處理措施,是否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是否有逾越必要範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經查:依據上開聲請狀所載,聲請人自承其因電話費帳單疑義,與亞太公司之店員發生爭執,過程中因感覺被坑且未受到尊重,因而有情緒失控之舉止,包括將手中帳單扔出、將店員桌上之計算機扔出等動作,且於店員拒絕聲請人持手機對其拍攝時,欲衝入3、4號櫃台間走道等情;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亞太電信現場監視光碟及被告等提出之現場蒐證光碟內容顯示,聲請人於被告2人據報到場處理時,有要求被告離開現場,之後持手機拍攝店員,店員轉身不願拍攝,聲請人將被告推開欲強行進入櫃臺等情,亦有檢察官勘驗報告、勘驗筆錄、截圖1份及上開現場錄影光碟附於偵查卷內可按。
㈣、於聲請人丟出帳單、計算機時,被告2人尚未據報到場處理,而聲請人於被告據報到場處理後,非但未平息情緒,反而欲驅離被告,且於欲衝入櫃台間走道遭被告阻擋時,更以手推開被告欲強行接近店員,且當時聲請人情緒更形高張,被告將其拉出,反遭咬傷,綜合上開情況,被告判斷聲請人之行為狀況確有危害在場證人詹心樂、林惠婷、黃妃屏等人生命、身體之可能,以及當時僅有被告2位員警在場處理,其他員警尚未到場之際,因而對聲請人實施壓制在地之管束,應係符合上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被告遭壓制在地後仍不斷掙扎,抗拒管束,更有撞擊附近之桌椅情形,被告因而使用警銬,亦符合上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㈤、再觀諸聲請人經診斷受有臉頰瘀青、左上臂瘀青、左手肘瘀青、雙手發紅、左小指擦傷及背痛等傷勢,大致屬於皮膚表層之擦挫傷,要難認被告所為有逾越必要之程度,亦難認被告有何情緒失控濫用權力之情形。綜上,被告之行為既屬於法有據,且未逾越必要範圍,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傷害或妨害自由之不法犯意,自不得以妨害自由、傷害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告訴人所指被告2人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故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依目前卷證所示,於事實調查程序及認定之結果,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燕璘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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