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家陸許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請人 林虹 相對人 郭順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民初字第80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本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通過,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前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第19條規定:「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臺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仲裁機構之裁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民初字第802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爰依法聲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影本、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7)閩融證字第28385號、(2004)榕公證內民字第1762號、(2017)閩融證字第2838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年4月12日(107)中核字第021474號、第000000號、第021480號證明各1件為證,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依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理由記載:「本院認為,原告林虹(即聲請人)與被告郭順右(即相對人)缺乏婚姻感情基礎,草率登記結婚,婚后雙方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郭順右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條、第三款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林虹與被告郭順右離婚。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公告費人民幣500元,其它訴訟費用人民幣650元,均由原告負擔。」等語。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精神相符,尚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