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 陳堉慧 被告 李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馬鳴路口時,未禮讓幹道車即貿然駛入路口,且因酒醉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配偶 許書豪 所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腦部挫傷併頭皮額頭撕裂傷、第2、3胸椎壓迫性骨折、胸壁挫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2,848元。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128,650元。
⑴矯正背架19,000元。
⑵就醫往返車資1,650元。
⑶看護費用108,000元:自106年4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9日
止,共計90日,由母親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08,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588,502元。
㈡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為家管,名下沒有財產,已請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對原告之請求,除精神慰撫金外,其餘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太高,被告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原告主張為被告之過失,被告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支
線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搭乘之自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腦部挫傷併頭皮額頭撕裂傷、第2、3胸椎壓迫性骨折、胸壁挫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2,848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28,650元(
矯正背架19,000元、就醫往返車資1,650元、看護費用10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部挫傷併頭皮額頭
撕裂傷、第2、3胸椎壓迫性骨折、胸壁挫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堪認原告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88,502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34,000元強制險理賠,為其所自承,是以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予扣除。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377,498元(828
48+128650+000000-00000)。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77,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