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誠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坤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一時貪念,竟侵占他人之遺失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侵占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以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侵占所得之皮包連同其內全部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受領,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29號被告陳坤誠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誠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11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即7-11便利商店員成門市內,拾獲SYAIFULSLAMETWAHYDI(印尼籍)所有,於同日11時許遺失之皮包1個(內含有居留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6,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SYAIFULSLAMETWAHYDI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SYAIFULSLAMETWAHYDI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吳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