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五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帝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於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為之。至對抗告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原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再審無理由,而以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即不得更為抗告,茲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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