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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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邱強國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壹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