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保險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十八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法定代理人 陳學淳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佰萬零參佰陸拾伍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零參佰陸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給付之利息。
三、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四、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系爭貨物為電腦零件,單價雖高,但未組裝,尚難發揮其功能;且不易變現,並不具「一般依其性質、加工或年代久遠或珍奇稀少而價值高貴」之特性,故應不等同於「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等」,不符合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謂貴重物品之規定,運送人自不得依此免責。
二、訴外人豪崗公司於交運系爭貨物時,已報明系爭貨物為電腦零件,並同時將商業發票交付被上訴人,實已向被上訴人報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故被上訴人仍應對系爭貨物之遺失負責:
㈠查「快遞貨物進出口通關辦法」規定,不論進出口之快遞貨物,仍應向財政部所
屬單位進行報關,報關時均應檢附如原審原證三之發票,並粘貼於貨物之上,供海關查核,豪岡公司依規定交付發票予被上訴人使其得以報關,故被上訴人已由該發票上詳細之記載可得知貨物之價格,否則其如何透過通關網路輸入貨物價格等必要之報關資料?㈡雖並無法律規定被上訴人需就發票之內容、價值之記載為審查之義務,然該託運
貨物發票之交付旨在使被上訴人報關時有所依據,且使被上訴人知悉其運送之物品價值及內容;至於發票本身之真實,此乃豪岡公司對海關可能應負之法律責任,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㈢按報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非謂兩者均須報明,如因種類之報明,而可知其價值
時,不必報明其價值。今系爭貨物豪岡公司已向運送人報明系爭貨物之種類(電腦零件),運送人已可依此推知其價值而仍收受貨物,則自應就此遺失情事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豪崗公司於交運系爭貨物時,已報明系爭貨物為電腦零件,並同時將商業發票交
付被上訴人,故其「報明」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被上訴人不能諉稱上訴人未報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而主張免責。
三、原審並未就德國法律為調查,依德國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者,對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我國民法第一八四條前段亦有相同規定)。又德國民法第八三一條亦規範僱用人之責任,故本件系爭貨物既係於被上訴人之占有管領下,因其使用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導致遺失情事,則不論依德國法或我國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均應負責。
四、依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最高法院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示「請求權競合說」之內涵,其明白肯認者僅係請求權人得就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擇一請求,殊未作成原審判決所稱「侵害行為係以運送人有契約上之保管義務,因其義務之違反而成立,如法律上有特別減輕其賠償責任之規定者,則於此範圍內應排除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之見解。從而原審判決實鑿附會,曲解現今實務見解之結果,已令上訴人原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之賠償數額橫遭斲喪。就此,原審判決,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撤銷。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系爭貨物總重量依原證一UPSWaybill記載所示,共計十二點八三公斤(含貨物之外包裝)。又依原證三發票所示,該包裹中共計五百件電腦零件,則「每件」電腦零件之重量應低於二十五點六四公克,其價值卻高達美金一百一十五元(即三千五百二十七點零五元),顯見系爭貨物屬於貴重物品運送。而豪崗公司並無向被上訴人報明貨物屬於貴重物品之性質及其價值。
二、上訴人雖稱,系爭貨物於未組裝前難以發揮功能且不易變現,故非貴重物云云;誠屬誤解精密電腦零件之價值。蓋電腦零件有高價值與低價值之別,高價值者如本件貨物之SDRAM,低價者如電腦內裝之散熱風扇。精密電腦零件於組裝完成前,本身價值即非常高,未組裝於電腦中對於其貨物之高價值性並不生太大之影響,且其本身毋須附屬於電腦中即可單獨作為交易之對象,在市場上流通買賣。系爭貨物之128MBSDRAMPClO0及其他IC產品,均屬貴重物品,誠屬無疑。
三、上訴人於原證一UPSWaybill中,向託運人申明貨物為「computerparts」即電腦零件,並未進一步向被上訴人申明貨物為貴重物品運送,此由本件貨物運送之運費,與其他般貨物運送並無不同亦可得證。
四、上訴人雖主張豪岡公司於貨物上黏貼發票,即係屬向被上訴人報明貨物價值及性質。惟豪岡公司黏貼發票於貨物上,連同貨物交付與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之行為,係「基於貨物通關之需要與目的之法效意思」所為之行為,並無任何「報明貨物性質及價值之法效意思」。
五、上訴人雖主張「發票本身之真實,此乃豪岡公司對海關可能之法律責任」與豪岡公司是否有以發票向被上訴人申明貨物價值,係屬二事。如豪岡公司有意向被上訴人申報貨物為貴重物品之意思,應另向被上訴人報明貨物價值及性質。交付發票不能認為有向被上訴人申報貨物價值及性質之意,此由被上訴人於另案受其他託運人委託運送貨物,因託運人交付與發票名實不符之貨物(發票記載為塑膠製品,實為未經衛生署核准進口之禁藥)及發票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枉受刑事偵查,亦足證之。
六、上訴人迄今未依德國法律及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其單純以貨物遺失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顯無所據。
七、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多項證據證明豪崗公司確已明示同意責任限制,原審駁回主張依運送契約一百美元之責任限制部分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附帶上訴。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中時電子報新聞及網路拍賣新聞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豪崗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自我國出口精密儀器一批,由被上訴人負責運送至德國,嗣後被上訴人通知該批貨物已遺失無法交付,致豪崗公司受損失。被上訴人受託運送系爭遺失貨物,未盡保管注意義務,依法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為系爭受損貨物之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迄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參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運送契約之記載,豪崗公司並未聲明系爭貨物之保險價值,亦未依費率表額外增加運費,則依運送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最高僅負有限制責任賠償美金一百元之義務,託運人已同意運送契約之內容,並明示同意上開責任限制之約定。況依運送契約之約定,託運人交付貨物不得超過美金五萬美元,縱認豪崗公司未明示同意運送契約關於美金一百元之責任限制約定,被上訴人對於豪崗公司貨物滅失,於超過五萬美元部分仍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豪崗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自我國出口SDRAMMODULE精密儀器一批,由被上訴人負責運送至德國,詎嗣後被上訴人通知該批貨物已遺失無法交付,致豪崗公司受有新台幣二百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之損失。被上訴人受託運送系爭貨物,本件貨物遺失係發生在被上訴人公司占有、保管階段,而上訴人為系爭受損貨物之保險人,業依保險契約給付豪崗公司前開數額之保險金,並已受讓該公司對系爭遺失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並委任律師就損害求償及侵權讓與之情形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託運單、被上訴人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函、商業發票、代位求償收據、二000年二月十八日函、被上訴人二000三月三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於其運送中遺失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視為行為地」。次按「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運送契約雙方當事人並未明示同意使用何國法,本件託運人豪崗公司為我國籍法人,而被上訴人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與我國同種類法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有相同之權利能力,而豪崗公司與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境內訂立本件運送契約,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至上訴人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七條之規定,亦應適用我國法律。
五、又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受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託運人豪岡公司間運送契約之拘束。即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被上訴人應負賠償範圍如何等,悉依被上訴人與豪崗公司間之契約規定而定,上訴人不得為與豪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相關契約約定相反之主張及請求。
六、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託運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豪崗公司所填具之託運單正背面記載豪崗公司與被上訴人有關運送之權利義務事項,足認為本件貨物運送之書面契約,惟查該託運單背面之條款,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承運貨物所大量印製之定型化約款。既係被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運送契約之條款為與託運人訂約之張本,則託運人自應知其內容或可得而知。惟此定型化契約亦須客觀上具有契約形式,如記載於託運單之背面,而依通常情形託運人不能注意及上開記載有關契約條款,此項條款如有違一般人對於法律的認識,顯非相對人所能預見者,尚難認係經由相對人合意而成立契約。故本件首應審認者,乃為訴外人豪崗公司對於責任限制之約款,是否已有明示同意?經查:
㈠本件貨物運送之託運單即UPSWaybill背面之條款固記載:「...theCarrier's
liability......Subjecttoapplicablelaw,wheretheWarsawConvention
ortheCMRConventiondoesnotapply,liabilityforlossanddamageisgovernedbytheseTermsandConditionsandshallbelimitedtoprovendamagesuptoanamountnotexceedingUS$100pershipmentunlessahighvaluehasbeendeclaredbytheshipperashereafterprovided.」(中譯文:運送人之責任,...於不適用華沙公約或CMR公約時,遺失或損壞之責任受本約定條款之規範,且每件託運物之經證實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美金一百元,但託運人依下述規定聲明較高價格者,不在此限)。以及「ThelimitofliabilitymaybeincreasedwhereavalueofinsuranceisdelcaredinwritingonthefaceoftheUPSWaybillandanyadditionalcharge,asstatedintheRateChartagreedtobepaidinaccordancewiththebillingoptionsonthefaceoftheUPSWaybill.」(中譯文:倘保險價值已書面聲明於UPS提單正面,且費率表所定之額外費用已同意依UPSWaybill正面之付款方式支付,則責任限制得予以增加)等條款,惟其字體均極為細小,且以外文書立,有託運單附卷可稽。
㈡次查,本件Waybill正面固記載「Unlessagreatervalueforinsuranceis
delcaredinwritinginthespaceprovidedonthiswaybill,thecarrier'sliabilityislimitedbytheWarsawConventionandanyamendmentsthereto,andtheotherapplicableprovisionscontainedin
theTermsandConditionsonthereservesideoftheshipper'scopyofthiswaybillwhichareincorporatedhereinbyreference.」(中譯文:除已在本提單所示空白處書面聲明更高保險價值,運送人之責任受華沙公約及其修正及記載於託運人持有之提單之背面條款限制)。又於前開條款下方,即UPSWaybill正面託運人簽名處上方記載:「TheshipperagreedtotheTermsandConditionsonthereservesideofthesipper'scopyofthiswaybill.」(託運人茲同意其所持有之提單背面條款之內容。)並由豪岡公司授權人員,在記載於UPSWaybill正面之同意責任限制約定之文字下方簽名,有前揭託運單影本附卷可稽。惟託運單上所謂責任限制之約款,無論其正面或背面之條款均字體渺小,且以外文寫成,一般人難以查知辨認、詳細審閱,依通常情形實難責令託運人注意及上開有關契約條款之記載,從而,尚難認訴外人豪崗公司與被上訴人對於責任限制約款有何明示之同意。
㈢至被上訴人辯稱:豪岡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基於長期委託被上訴人運
送貨物,欲享有運費優惠之目的,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DiscountAgreement(即折扣契約)。歷次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並均分別簽署UPSWaybill,以明示同意並再度確認雙方就有關運送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逕依該運送契約定之。可證豪岡公司已明示同意運送契約中責任限制之約定云云。惟依雙方簽訂之折扣契約內容以觀,其上並未有何關於責任限制之約定,此有豪崗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折扣契約影本在卷可按,另被上訴人雖復辯稱曾將該條款之意旨明確告知予豪崗公司,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抗辯豪崗公司業已明示同意責任限制之約定,上訴人應受其約束云云,應非可採。
㈣綜右所述,豪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貨物之運送事項,固訂有運送契約以規
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事項,惟被上訴人所預擬之責任限制條款,因未經豪崗公司之明示同意,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此部分應不生效力,從而,本件兩造有關運送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依運送契約之一般條款及民法有關運送一節之規定定之。
七、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遲到,應負責任。又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運送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第六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以貴重物品,較普通物品發生喪失毀損之機會較,如經報明,運送人一方面特加注意,他方面得請求相當之運費。又所謂貴重物品,由條文之規定係以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等為例觀之,乃指體積小,價值高之物品而言。本件豪崗公司託運之電腦零件,總重量為十二點八二公斤,該包裹中共有五百件電腦零件,單價為美金一百一十五元(即新台幣三千五百二十七點零五元),有商業發票一紙可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據上,由每件電腦零件重量僅二十五點六四公克,其單價即高達美金一百一十五元(即新台幣三千五百二十七點零五元),顯見本件貨物屬於貴重物品,應可認定。茲應審認者,乃豪崗公司於本次運送時是否曾向被上訴人報明其性質或價值。經查:本件託運單上,除記載該批貨物為電腦零件以及重量為十二點八二公斤外,關於貨物之保險價值及實際價值一欄,豪崗公司皆未有任何聲明,有前揭託運單影本附卷可稽,則豪崗公司於簽訂運送契約時,並未於託運單上報明貨物之價值至明。次查:上訴人雖主張,依快遞貨物進出口通關辦法規定,豪崗公司於交貨時,亦將報關委託書、出口發票,交予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可知被上訴人於取貨時,依所附之發票上明顯記載,即得知系爭貨物之客觀價值,足認豪崗公司實際上已向被上訴人申報貨物價值云云。按台北關稅局快遞貨物進出口通關辦法固規定,進出口快遞貨物報關應檢附發票,並黏於貨物之上,供海關查核。惟託運人將發票黏貼於貨物之上,係為報關以備查核之用,並非向運送人報明貨物之價值,否則依通關辦法,快遞貨物均應檢附發票,並黏貼於貨物上,如因此即認為已向運送人報明貨物之價值,不啻所有貨物皆已向運送人報明價值,則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豈非具文?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豪崗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發票,係因豪崗公司同時委託被上訴人代理該公司為出口報關,並非向被上訴人報明貨物之價值,其交付發票之目的,僅作為報關之用,並非作為報關以外之其他目的之用等語,應可採信。綜上,本件貨物運送,豪岡公司並未於UPSWaybill正面書面聲明貨物之價值及保險價值,亦未向被上訴人報明貨物之價值,則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之遺失不負賠償責任。
八、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前段規定:「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貨物於出口後於德國境內遺失,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侵權行為責任,應依德國法及我國法規定認定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自應舉證證明德國法律與中華民國法律對於該貨物遺失均認係侵權行為,符合兩國法律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又有無侵權行為之認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既已有明文規定,並無任何須適用法理補充準據法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依所謂最重要牽連關係說,僅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並無所據,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並無理由。再者,本件貨物係屬貴重物品,惟豪崗公司卻未向被上訴人報明貨物之價值,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原不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惟運送人就物品之保管,因過失而致生滅失或毀損之結果時,雖可另構成侵權行為,然其侵害行為係以運送人有契約上之保管義務,因其義務之違反而成立,如法律上有特別減輕其賠償責任之規定者,則於此範圍內應排除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否則如仍令運送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此規定無異等於虛設。據此,本件系爭貨物雖因被上訴人違反運送之義務而遺失,即便能構成侵權行為,惟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已不負賠償之責,則其侵權行為之責任亦應同時排除適用,方屬合理。除非運送人與運送契約上之義務無關,對於運送物品構成侵權行為,例如運送人故意毀損或侵占違法使用,致其毀損滅失,始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責,然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自難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九、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歷次言詞辯論時對於其所負之賠償金額均聲明僅於一百美內負其責任,就此部分應認被上訴人對於訴訟標的已為認諾,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千零六十七元(即美金一百元兌換新台幣匯率1比30‧67)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綜右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千零六十七元(美金一百元兌換新台幣匯率1比30‧67)及自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催告函之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同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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