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高進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4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進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進欽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進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定應執行刑時,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1、2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月以下,定其刑期。因可資酌定之幅度顯然有限(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4月以下),本院認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6月28日
113年10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1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2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1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3年1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