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德順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8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王德順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7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至於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個人自身毒癮需求而施用毒品,犯罪動機、目的單純,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所生損害非大,且犯罪手段平和,又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犯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況被告犯後坦承認罪及請考量其職業為臨時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等情狀,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審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刑,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②犯罪動機、目的單純;③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④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⑤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⑥前科素行;⑦教育程度;⑧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被告於原審認定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核原審依本案犯罪事實情節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與法定最低度刑僅差3個月,屬法定刑度之低度刑。且參以被告自106年間起就開始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陸續經過緩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刑之執行等階段,並非毒品初犯,深知毒品危害,卻迄今仍未能積極尋求協助,踏上脫離毒海之路,並無判處最低度刑之理,則原審依上各情,擇定有期徒刑5月,已從輕量刑,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確屬妥適而無不當。因被告所述上訴理由均已為原判決充分審酌如前,被告亦未提出新的量刑證據可供審酌,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致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張鈺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件原定於112年7月28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江永楨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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