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 陳國文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311條規定,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14日為之,本案於103年4月1日辯論終結,定於103年4月22日下午5時宣判,於此期間內並無再開辯論之程序,抗告人亦無接悉宣判期日更改通知,此宣判期日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1條規定,抗告人權益已受損。㈡原裁定更以本案固經辯論終結,然尚未判決,是否因案情尚有調查必要而再開辯論,傳喚證人詰問釐清,尚屬未定,亦無法排除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之情形,若被告未予羈押,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即有可能於後續審判程序與證人串證,以脫免刑責,因而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實讓人難於認同。㈢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證人於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依此,抗告人如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於上級法院,上級法院是否有再傳證人必要,乃上訴法院之職權,如需再傳喚證人,其證詞是否可信或可採,亦是上級法院本自由裁量行之,非抗告人所能強求,且全部證據已顯於審判筆錄,抗告人何需再去勾串證人。且本案證人於偵查、審理中,已行使證人義務及具結程序,何需甘冒偽證之處罰與抗告人串證。㈣依憲法第8條意旨,國家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始能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其內容更應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另依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然抗告人羈押已足足9個月,且都被裁定禁止接見及通信,正當防禦權嚴重被剝奪及限制。本案已宣判,抗告人無犯罪嫌疑可言。綜上,抗告人已無串證可言,羈押原因已消滅,應准抗告人具保候傳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有起訴書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證人 宋漢龍侯惟祐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警方於102年7月23日在抗告人居住使用之嘉義市○區○○路○○○號之鐵皮屋及空屋搜獲淺紫色圓形藥錠與淡黃色晶體、淺褐色晶體與白色粉末等物,其中紫色圓形藥錠2包,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8.04公克;另淡黃色晶體、淺褐色晶體與白色粉末9包,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427.83公克;褐色玻璃瓶(內含透明液體)1300瓶,經檢出含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40.09公克,扣案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難認係僅供抗告人個人施用。又證人侯惟祐經員警採尿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是其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施用,即非無據。足認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㈡抗告人於102年7月23日員警在上址之鐵皮屋及空屋搜索時,曾央求證人宋漢龍到場,並於警詢時,在中埔分局偵查隊泡茶區趁員警不注意將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交付證人宋漢龍要其扛罪等情,已據證人宋漢龍、 郭建雄 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參以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可謂不重,原審法院固經辯論終結,然尚未判決,是否因案情尚有調查必要,而再開辯論,傳喚上開證人詰問釐清,尚屬未定,亦無法排除原審判決後,抗告人不服上訴之情形,若抗告人未予羈押,則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即有可能於後續審判程序與證人串證以脫免刑責。因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且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法院審判之賡續進行,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自103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與證人勾串、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102年11月22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再裁定自103年2月22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
四、延長羈押部分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2年10月與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有原審判決附卷可稽,已足認定抗告人所涉犯行,罪嫌重大,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違反法律情節重大,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人之觀念,可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本案甫經原審判決,尚未確定,為保全日後審判之進行與可能之刑罰執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認為對抗告人實施羈押處分之原因並未消滅,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從而,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不當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按羈押中之被告本得與外人接見、通信,於例外情況,法院認為前項接見、通信有足致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換言之,羈押中之被告縱具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如認單純羈押被告於監所猶嫌不足,羈押中被告仍有能力透過接見、通信之管道勾串證人之可能,進而妨礙偵查或審判機關發現真實者,始可依上述規定,禁止羈押中被告接見、通信,若羈押被告於固定處所,已可達防免被告在外勾串證人之目的,當不得以被告有勾串證人之羈押事由,概認均應進一步禁止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規定,所謂有勾串證人之虞,係指有串證之虞之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與因素加以觀察,而定其是否有串證之虞。經查,抗告人於102年7月23日員警在上址鐵皮屋及空屋實施搜索查獲前述毒品時,固曾央求證人宋漢龍到場,並於警詢時,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隊泡茶區,趁員警不注意之際,交付10萬元現金予證人宋漢龍,央宋漢龍扛罪等情,而認為抗告人有勾串證人之事實,前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1月22日羈押及103年2月22日延長羈押時,均對抗告人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宋漢龍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原審審理時復踐行詰問相關證人宋漢龍、侯惟祐、郭建雄完畢,抗告人縱然否認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辯解核與證人宋漢龍、侯惟祐證述情節有異,然尚難僅憑抗告人否認犯罪及所辯與證人所述不同,遽認抗告人有勾串證人之虞,此外,並無其他具體事由,足資認定抗告人有何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認抗告人尚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尚難認允當。
六、綜上,本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就原審法院裁定自103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此部分處分撤銷。
七、至抗告意旨另以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1日辯論終結,定同年4月22日宣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1條之規定,影響抗告人權益云云。按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14日內為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1條所明定,然此「14日」非不變期間,逾該期間所宣示之判決,仍然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本案原審法院於102年4月1日辯論終結後,宣示於同年4月22日宣判,依上揭說明,所行訴訟程序並無違誤,亦不致令抗告人有何訴訟法上權益受損可言,況此部分與本件延長羈押裁定無涉,併為說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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