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文選任辯護人呂維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文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陳國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2年11月22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又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應否予以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因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予以審認裁量;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就犯罪嫌疑重大而言: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上開犯行。然被告如何有如起訴書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證人 宋漢龍侯惟祐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嘉義市○區○○路○○○號建物,其中一間為鐵皮屋,另一間為空屋;鐵皮屋內有2間房間,分別由其與其父親使用,其於鐵皮屋內所置放的東西比宋漢龍的東西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上開建物為被告居住之處。另警方於102年7月23日於上址之鐵皮屋及空屋搜獲淺紫色圓形藥錠淺與淡黃色晶體、淺褐色晶體與白色粉末等物,其中紫色圓形藥錠2包,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8.04公克;另淡黃色晶體、淺褐色晶體與白色粉末9包,均檢出含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7.83公克;褐色玻璃瓶(內含透明液體)1300瓶,經檢出含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40.09公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9、150頁),其扣案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難認係僅供被告個人施用。又證人侯惟祐經員警採尿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08、113頁),是上開證人侯惟祐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施用,即非無據。故依據證人宋漢龍、侯惟祐等人之證詞、證人侯惟祐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於被告居處查獲之毒品種類、數量等情勾稽以觀,足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二)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於102年7月23日,員警於上址之鐵皮屋及空屋搜索時,曾央求證人宋漢龍到場,並於警詢時,在中埔分局偵查隊泡茶區趁員警不注意將新臺幣10萬元交付證人宋漢龍要其扛罪等情,此有證人宋漢龍、 郭建雄 於警詢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參以被告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可謂不重,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與證人串證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且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之賡續進行,故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即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被告應自103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胡修辰法官吳育霖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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