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上訴人即被告 余國隆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國隆明知衝鋒槍及子彈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詎其竟基於未經許可而寄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年六、七月間之某日,在雲林縣○○鎮果菜市場排水溝旁某路邊,因受 潘國華 (民國00年生,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之委託,而將潘國華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德國HK廠製之MP5K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為9mm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五顆,寄藏在雲林縣○○鄉○○村○○鄰○村○○號其住處後方之倉庫內。
二、嗣余國隆知悉潘國華死亡後,乃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八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向不知情之友人 張合慶 借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將上開衝鋒槍及子彈置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七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將上開衝鋒槍及子彈藏放於他處。惟途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往西十五公尺之產業道路時,因細故與 廖哲賢 (民國00年生)所駕駛之由廖哲賢向 林浚紘 借來之屬於 林建勝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余國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朝廖哲賢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行李廂之保險桿處射擊,惟因該槍枝有三發連擊之功能,余國隆因而僅扣扳機一次,即擊發子彈三發,其中一發擊中該車後車廂蓋紅色飾板,並貫穿至後車廂內部開關,致後車廂損壞無法開啟,一發擊中擋風玻璃下緣,並貫穿至車內後乘客座椅後方置物平臺上之煞車燈,致煞車燈罩破裂,另一發則貫穿後擋風玻璃、後乘客座椅頭枕及駕駛座椅,最後擊中廖哲賢右上背部進入廖哲賢體內(涉犯傷害及毀損罪部分,均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余國隆即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哲賢,致使廖哲賢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余國隆於案發後隨即將上開槍枝及剩餘之子彈藏放於該處附近之中村橋下某處。警方則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在上開案發地點進行勘查採證,並於現場尋獲已擊發之彈殼二顆,惟仍未發覺犯罪之人為何人。其後,余國隆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涉犯上開罪嫌前,先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六分許,以電話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駐所表明其涉犯上開犯行,再於當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駐所自首其涉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及恐嚇等犯行,並主動報繳其寄藏之全部槍砲、彈藥即上開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剩餘之子彈二顆(均已因鑑定試射而用畢)與空彈殼一個,因而查悉上情,余國隆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廖哲賢、林浚紘、林密通、張合慶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36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等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及第37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余國隆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一支及子彈五顆之事實,業據被告余國隆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偵卷第6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23頁、第45頁反面、第195頁反面及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53頁反面等筆錄),並有被告報繳上開槍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民國101年9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
9日指認提供上開槍枝之人即潘國華之相片與潘國華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等(附於警卷第1頁、第20頁至第23頁及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及衝鋒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二顆(均已因鑑定試射而用畢)與制式彈殼三顆等扣案可稽,另上開扣案之衝鋒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1.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衝鋒槍,為德國HK廠MP5K型,槍號為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送鑑空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附於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即上開試射後之彈頭與彈殼,經與案發現場尋獲之彈殼比對結果,認「二者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由該槍枝所擊發」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65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及子彈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上訴人即被告余國隆確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因與被害人廖哲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因而持上開衝鋒槍朝被害人廖哲賢方向射擊子彈三發,並造成上開小客車受損及被害人廖哲賢受傷等事實,亦據被告余國隆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偵卷第6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23頁、第45頁反面、第195頁反面及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53頁反面等筆錄),核與證人廖哲賢、林浚紘、林密通、張合慶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相關情節大致相符(廖哲賢部分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林浚紘部分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林密通部分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張合慶部分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筆錄),並有衝鋒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二顆(均已因鑑定試射而用畢)及制式彈殼三顆等扣案可稽,另上開扣案之衝鋒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1.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衝鋒槍,為德國HK廠MP5K型,槍號為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送鑑空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附於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此外參酌:㈠上開試射後之彈頭與彈殼,經與案發現場尋獲之彈殼比對結果,認「二者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由該槍枝所擊發」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65頁),足見被告供稱伊確有持扣案之衝鋒槍朝被害人方向射擊等語,應非無據。㈡被告所擊發之子彈三發,其中一發擊中該車後車廂蓋紅色飾板,並貫穿至後車廂內部開關,致後車廂損壞無法開啟,一發擊中擋風玻璃下緣,並貫穿至車內後乘客座椅後方置物平臺上之煞車燈,致煞車燈罩破裂,另一發則貫穿後擋風玻璃、後乘客座椅頭枕及駕駛座椅,最後擊中廖哲賢右上背部進入廖哲賢體內乙節,亦經刑案現場勘察人員勘察屬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一份、刑案現場示意圖二紙及勘查現場相片四十八張等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7頁至第48頁),足見被告確有持上開衝鋒槍朝被害人廖哲賢方向射擊,並射中被害人廖哲賢之身體及所駕駛之小客車之事實,應堪認定。---等情,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亦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此部分自白,自堪採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非基於恐嚇之犯意,而持槍射擊被害人,伊係基於毀損小客車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等語,另辯護人則以被告恐嚇被害人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被害人廖哲賢及毀損系爭小客車等實害行為所吸收,而傷害及毀損等行為告訴人既未提出告訴,本件自不應另成立恐嚇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於警偵訊時業已供稱「我真的沒有殺人的故意,我只是想開槍嚇他一下,所以我從後行李箱保險桿處射擊」(見警卷第6頁筆錄)、「(問:有無傷害廖哲賢的意思?)答:沒有,只是要嚇他一下,不知道會把他打傷」、「(問:涉犯恐嚇罪部分是否認罪?)答:認罪」(以上見偵卷第8頁及第9頁筆錄)等語綦詳,嗣於原審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刑法恐嚇罪,亦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23頁、第45頁反面及第195頁反面等筆錄),足見被告確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持槍朝被害人廖哲賢之方向射擊之事實,應堪認定,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持槍朝被害人廖哲賢之方向射擊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茲按扣案之制式衝鋒槍射程極遠,且火力強大,衡情持之朝人之身體方向射擊,客觀上自足以使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威脅,因而心生畏懼,是該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併此敘明。次查:被告持槍朝被害人廖哲賢方向射擊之恐嚇行為,雖屬危險行為,且該行為並已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及被害人廖哲賢受傷之結果,二者如均成立犯罪,上開恐嚇之危險行為固應為傷害及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恐嚇罪,惟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如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或經告訴人於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而不成立犯罪時,則二者即無所謂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之關係,自應就危險行為即恐嚇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本件被害人廖哲賢及林建勝因均未就被告涉犯之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提出告訴,檢察官因而僅就被告涉犯之恐嚇犯行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應就被告涉犯之恐嚇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辯護意旨認被告恐嚇被害人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被害人廖哲賢及毀損系爭小客車等實害行為所吸收,而傷害及毀損行為告訴人既未提出告訴,本件自不應另成立恐嚇罪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衝鋒槍及子彈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另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乃被告竟受潘國華之託而將潘國華持有之上開衝鋒槍及子彈予以寄藏,並於事後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時,持上開衝鋒槍及子彈朝被害人之方向射擊,而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其中:
㈠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寄藏乃受人委託而代為保管,是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該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即可,而無庸另就「持有」之行為予以論罪,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同時受託寄藏衝鋒槍及子彈,乃一行為觸犯一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及一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處斷。另被告雖同時受託寄藏制式子彈五顆,惟其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亦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及恐嚇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涉犯上開罪
嫌前,先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六分許,以電話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駐所表明其涉犯上開犯行,再於當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前往該分駐所表明身分,並主動報繳其所寄藏之上開衝鋒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剩餘之子彈二顆與彈殼一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九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頁至第6頁、第20頁至第23頁及偵卷第1頁至第2頁),是被告係自首,且報繳其寄藏之全部槍枝及子彈,並接受裁判,其中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罪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所犯恐嚇罪部分,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以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不得執此而邀本條規定之寬典,是其供出之來源如其人已於案發前死亡,即無所謂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無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適用(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扣案之槍、彈係源自潘國華,惟潘國華早於案發前之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即已死亡乙節,有潘國華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28頁),足見本件顯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前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可言,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爰未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併予敘明。
六、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係受潘國華之託而為其保管扣案之槍彈,潘國華死亡後,被告因不知潘國華生前是否有命他人向被告取回槍彈,因而未敢逕自持扣案之槍彈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實情有可原,且此亦無非係畏懼刑罰之嚴厲製裁,因而出於人性趨利避害之自然反應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被告其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且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為五年,經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後,更無有期徒刑部分若科以最低度刑二年六月,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至於辯護意旨上開所述理由,則僅係受託寄藏槍彈後何以未立即向司法警察自首之原因而已,並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未依辯護人之請求,就此部分犯行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其刑,併予敘明。
七、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竟仍寄藏之,且所寄藏之槍枝為制式衝鋒槍,火力強大,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影響治安,其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對被害人廖哲賢所駕駛之小客車後行李廂射擊,而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廖哲賢施以恐嚇,其行為破壞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自首,且於歷次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廖哲賢及被害車主林建勝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有和解協議書二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4頁及第16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暨其從事高麗菜種植及買賣之工作,已婚,夫妻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一、二十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三位女兒,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被告所犯恐嚇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九月,復敘明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為9mm之制式子彈二顆,則均已於鑑定時因試射而用畢,已非違禁物,爰未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彈殼三顆,亦已因擊發後而非屬違禁物,爰未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及量定之執行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害人廖哲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處得宣告緩刑之有期徒刑之刑事被害人陳報狀及被告之父罹患有慢性疾病之診斷證明書等情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再者,原審判決雖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所犯寄藏槍彈罪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惟僅係說明「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而已,而非表明本案「應」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是原審僅減輕二分之一,難謂不當,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恐嚇罪,或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或請求從輕量刑,或認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衝鋒罪,應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部分,其宣告刑既已逾有期徒刑二年,另所定執行刑亦已逾有期徒刑二年,經核即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爰未依被告之請求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參考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