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貴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所為之103年度簡字第17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貴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貴於民國103年4月13日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對面 黃惠媜 經營之麵條店,見該處鐵門未上鎖且店已打烊無人居住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店面之鐵門拉起步入店內,徒手竊取櫃架上香蔥油3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60元,業經發還黃惠媜),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惠媜發覺店內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惠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貴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稽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媜警詢之指證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扣案香蔥油3罐(已發還告訴人)、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又為簡易程序第二審所準用。查被告領有重度(聽障)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影本1張在卷可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之1頁);而其患有老年失智症,曾於103年5月2日、9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有該院103年5月9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4年10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4頁、卷二第32-35頁);且被告因上開疾病,平日易走失且經常性的健忘等情,業經被告之女兒 黃玉蘭 當庭 陳明 (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佐以被告自陳其精神狀態不太好等語(本院卷一第50頁),可見其雖有為本件竊盜犯行,然依其病情確可能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即非妥適;又本件告訴人因遭竊之財物業經領回,不欲繼續追究,已表達諒宥被告之意,亦經告訴代理人 鄭安峰 到庭陳明(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原判決未慮及此,同有未洽。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罹患聽覺重度障礙及失智症等情,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減刑等語,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有多起普通竊盜經本院判處罰金刑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可考,仍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欠佳;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但其所竊之物價值不高(僅36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已獲填補,且告訴人已表達原諒之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罹患聽覺重度障礙、失智症等疾病,且年事甚高(28年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筠諼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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