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恊展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恊展明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1個,而非法持有之,並藏放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1樓之浴室置物櫃內。嗣於101年6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689號搜索票前往馮恊展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前揭土造金屬撞針1支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模型槍槍身、滑套、復進桿各1支、復進彈簧5個、內具阻鐵之槍管3支及彈匣2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土造金屬撞針1支,並於前揭時、地經
警搜索查獲之事實,惟否認係自101年2月24日之後始持有該金屬撞針,辯稱:扣案之土造金屬撞針是之前遭警方搜索時留下來沒有被搜索出來的部分,警方分幾次搜索,每次都會搜出一些東西,就要分次被判刑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於警方前案搜索後仍具製造槍枝之犯意,何以於本件搜索時,僅扣得土造金屬撞針1個,而無其他違禁物,足見該撞針係被告於100年3、4月間於「○○遙控模型店」購得,而為警方於前案漏未搜索扣押者;證人即「○○遙控模型店」負責人 楊誌奮 固於警詢證述並未出售撞針,惟該土造金屬撞針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且具殺傷力之違禁物,顯難期待證人楊誌奮為不利於己之證述;而警方未能於前案至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時查獲系爭土造金屬撞針,原具多種可能性,亦難期待遭搜索人主動配合提出應扣押之違禁物,自不能以警方前至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時,未查獲本案之土造金屬撞針1支,即推認被告係於101年2月24日後始持有;而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既經判決確定在案,本案即應為免訴判決。
⒉被告因持有土造金屬撞針、模型槍槍身、滑套、復進桿各1
支、復進彈簧5個、內具阻鐵之槍管3支及彈匣2個,經警於101年6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689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1頁及其反面),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68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3頁、第15-24頁)。而上開扣案物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驗結果,認其中金屬撞針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則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1年9月1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暨照片8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3頁至第63之1頁反面、第70-71頁),足見扣案之土造金屬撞針1支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誤,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前經警於100年7月20日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而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管、子彈等物,並經本院認其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而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處罪刑確定,嗣又經警於101年1月20日、101年2月24日,分別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及土造公屬槍管1支,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其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罪,以101年度訴字第410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3號、第1143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訴緝卷第81-90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前揭案件至被告住處搜索之警員於搜索完成後,均曾詢問被
告是否尚有槍枝或零組件未交出,被告亦表示家中已無其他槍枝或零件等違禁物乙情,業據證人即實施搜索之警員 黃寶輝蔡寶生李慶安 於偵查中具結屬實(見偵卷第44-46頁),證人黃寶輝更進一步證稱:於搜索完成後,詢問被告還有無槍枝或零件沒有交出來,被告就把手槍交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5頁),足認前案搜索之員警均曾向被告確認是否尚有其他違禁物未查扣,被告聞言甚且自行主動繳交未遭警員查扣之槍枝,則本案查扣之土造金屬撞針1支,如確係被告於前案搜索時即已持有,當無不主動繳交之理。參以被告於101年5月22日101年度訴字第410號準備程序經法官詢問:「目前你家中、倉庫等處還有無你購買的子彈、零件沒有被搜索到?」,其答稱:「沒有了」,經法官再次詢問其是否確認後,仍稱:「確認」(見本院卷第84頁),益見被告於斯時所持有之槍枝相關違禁物業經警員全數搜索查扣,被告於本案所持有之土造金屬撞針應係其於101年2月24日為警搜索後始行持有無誤。
⑶本案員警於101年6月6日當日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除於1樓
浴室置物櫃扣得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1支外,尚扣得模型槍槍身、滑套、護進桿各1支、復進彈簧5個、槍管3支、彈匣2個等物,足見警員於執行搜索時,對於與槍砲有關之疑似違禁物品均係一併查扣,至於扣案物品是否確實屬於違禁物,則有待鑑定機關進一步審認確定,益見被告遭查扣與槍砲相關之物品數量非微,警員於之前搜索時,實無忽略而未查扣之可能,被告亦無遺忘之理。參以本件遭查扣之上開物品散落於被告住處1樓浴室、客廳、房間等處,尤其大部分扣案物品包括土造金屬撞針在內,均係於被告住處1樓之浴室置物櫃內所查獲,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第21-24頁),均係被告日常活動範圍明顯可觸及之處,被告實無遺忘之可能。更何況警員於101年2月24日至被告住處搜索時,其查扣之物品所在地點遍及1樓後方廚房、工作間及3樓等處,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1頁),顯見警員於當時所執行之搜索實係鉅細靡遺,豈有遺漏上開位於1樓浴室置物櫃內扣案物之可能?是被告前揭辯解,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⑷被告於前案101年1月20日為警搜索查獲後,即於警詢供稱:
在伊住宅3樓房間內所查扣之已分解手槍1支、子彈13發、火藥2包及置放手槍之藍色塑膠袋1個,其中子彈是向○○模型槍店購得,手槍是送的,那些東西是前案(即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3號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搜索時警方未搜獲所遺留下來,連我自己也不知道有該把手槍放置於該處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之辯解如出一轍,均係以扣案之違禁物係前案搜索前已持有為說詞,足見被告於斯時係因惟恐如承認於前案搜索後,再度持有違禁物,勢將再遭刑事追訴,始為此辯解。則倘若被告果真於101年2月24日前已持有本件扣案物,其為避免日後又遭警方另行查獲再行訴追,理應於前案警、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自白同時持有本案未經扣案之槍枝零件。然被告不僅捨此而不為,復於101年度訴字第410號準備程序供稱其家中已無任何子彈、零件等語,已如前述,益見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是本件扣案之土造金屬撞針1支,確係被告於101年2月24日前案遭警搜索後之某日,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持有,足堪認定。
⒋選任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於警方前案搜索後仍
具製造槍枝之犯意,何以於本件搜索時,僅扣得土造金屬撞針1個,而無其他違禁物,足認該撞針係被告於100年3、4月間於「○○遙控模型店」購得云云,惟查:被告持有土造金屬撞針之動機有可能僅係出於單純持有,抑或係出於製造槍枝,惟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係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而持有土造金屬撞針,況且本件除上開撞針外,尚扣得模型槍槍身、滑套、復進桿各1件、復進彈簧5個、內具阻鐵之槍管3支及彈匣2個等槍砲相關物品,縱令上開物品並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然亦屬一般槍枝之零件,被告於101年2月24日遭搜索後,再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物品,亦無違背常情之處。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被告於前案非法製造槍枝、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犯行經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竟又另行持有土造金屬撞針1支,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甚深,難認有悔意,惡性非輕,且犯後仍否認犯行,屢屢以所持有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前案同時持有圖卸刑責,態度非佳,衡以其持有本件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非長、數量非多,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認扣案之土造金屬撞針1支屬違禁物,應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堪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之外部界限,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倘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所科處之刑度維持責罰相當關係,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當認與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相合,自亦無違法不當可言。經查:被告前於100年7月20日、101年1月20日、101年2月24日先後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均扣得為數不少之違禁物,並分別為檢察官依法追訴且判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0年7月20日遭搜索後,該案早於100年11月15日即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惟被告仍無所畏懼,再次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又三番兩次為警搜索並遭檢察官追訴,於短短不到1年之時間,多次以身試法,足見其心存僥倖,更何況本件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屢屢辯稱所查獲之違禁物係其前次搜索留下,足見其並未因前案判處罪刑而記取教訓或有何悔意,縱認被告於前案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符合累犯之規定,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惟被告於101年2月24日遭查獲後,於101年6月6日即再遭查獲持有本件扣案物,被告於不到4個月之時間內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仍未因前案而收任何警惕之效,被告於本案之科刑基礎與前案實不得相提併論,是縱令被告於本案不符合累犯之規定,而無庸依法加重其刑,惟以被告犯罪之動機、品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合於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亦與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悖。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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