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6號聲請人 許凱筌 相對人蕾荻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 遵鈞院 98年度裁全字第28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42,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訴訟已經終結,且經聲請人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6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1月11日南院龍99司執全祥字第37號函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含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63號假處分卷宗)、本院99年度存字第41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0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撤銷假處分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