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68號原告 李鈞亭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 律師被告 王華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449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以聲請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449號如附表一所示本
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且原告係在被告脅迫下所簽立,而原告就其遭脅迫所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已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撤銷該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既已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故系爭本票已因撤銷而無效。
㈡另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係票據之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反
面解釋,原告自得以與被告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告,本件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下所簽發,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原告並已對該遭脅迫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撤銷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無效,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發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著有明文。
再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為執票人之前手時,自得以票據交付時所存在之法律關係(原因關係),對執票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此於學說上稱「人的抗辯」,故並非執票人均得無條件對發票人主張票據債務,依上開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同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於101年3月中旬急需用錢週轉,在自
由時報看到應急借錢的廣告,原先是一位林先生與伊接洽,並告知公司規定借款必須簽立本票及質押駕照等資料,利息10日為一期,每期20分利,換算年息720分利,借款時先預扣利息,陸陸續續借款10餘次,因10日必須繳交一次利息,為繳付利息而必須再予借款,大多借款均用以償還利息,實際拿到的借款款項僅約68萬元至70萬元之間。伊係向林先生所稱的公司借款,同時告知借款准否權限在於被告(當時自稱方組長),今年7月間被告向伊陳稱借款額度已過高,不能再借予伊,要求儘速還款。伊於今年7月24日發簡訊給被告,約被告於同月30日在靠近大漢橋附近路邊見面商談還錢事宜,並請被告攜帶先前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到現場,但是屆期仍無法籌到錢,被告要求伊於8月1日必須還款,並於同地點見面,被告當日拿出一本本票,要求依照其指示之金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紙本票,若不依其指示簽發,晚上會找兄弟去伊家裡,伊因為害怕才簽發系爭本票,伊係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亦非為擔保先前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完全沒有任何原因關係,亦無資金交付關係,係遭被告脅迫而為簽發系爭本票。
㈤訴之聲明:
①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449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原告先前陸續向林先生借款總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後來再轉向伊借款,伊係為原告處理與林先生之借款債務,原告分別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後來原告告知欲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借款,且先前所簽立之本票太多張,原告同意將先前借款總額重新簽發系爭本票3紙作為擔保,待銀行貸款核貸下來清償借款後,再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併同返還予原告。伊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亦未說過找兄弟去他家,簽發系爭本票時,只有兩造二人,伊如何脅迫原告?並提出原告先前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傳輸簡訊予被告之資料為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449號民事裁定在案,是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若不訴請確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與被告見面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地點係在大馬路邊,事後原告亦未報警,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無堪憑信,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㈢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及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發票人即原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既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被告自應就該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先前陸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伊借款,原告同意將借款總額重新簽發成系爭3紙本票作為擔保,日後原告清償借款後,再一併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云云。惟依被告所陳各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資金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係為擔保先前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借款債務而簽發,亦為原告所否認,故本院斟酌原告若係為擔保之用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為何在原告簽發及交付系爭3紙本票時,未將原告先前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且系爭本票既為擔保之用,為何與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借款總金額不同?益徵被告所辯原告係為擔保借款之用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尚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
㈣查基於票據行為之無因性,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既已有效成
立,其效力並不因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消滅,本件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惟被告仍執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449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波君┌─────────────────────────────────────┐│本票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1年8月1日│1,000,000元│101年8月8日│0000000││├──┼───────┼───────┼───────┼──────┼───┤│002│101年8月1日│600,000元│101年8月8日│0000000││├──┼───────┼───────┼───────┼──────┼───┤│003│101年8月1日│600,000元│101年8月8日│0000000││├──┼───────┴───────┴───────┴──────┴───┤│總計│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本票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1年4月23日│100,000元│未載│0000000││├──┼───────┼───────┼───────┼──────┼───┤│002│101年5月11日│100,000元│未載│0000000││├──┼───────┼───────┼───────┼──────┼───┤│003│101年6月7日│100,000元│未載│370892││├──┼───────┼───────┼───────┼──────┼───┤│004│101年6月13日│200,000元│未載│579926││├──┼───────┼───────┼───────┼──────┼───┤│005│101年6月13日│200,000元│未載│579927││├──┼───────┼───────┼───────┼──────┼───┤│006│101年6月15日│300,000元│未載│592353││├──┼───────┼───────┼───────┼──────┼───┤│007│101年6月26日│200,000元│101年7月6日│592354││├──┼───────┼───────┼───────┼──────┼───┤│008│101年6月29日│200,000元│未載│592355││├──┼───────┼───────┼───────┼──────┼───┤│009│101年7月3日│200,000元│101年7月12日│592356││├──┼───────┼───────┼───────┼──────┼───┤│010│101年7月9日│200,000元│未載│592358││├──┼───────┼───────┼───────┼──────┼───┤│011│101年7月14日│230,000元│未載│592357││├──┼───────┴───────┴───────┴──────┴───┤│總計│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