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
24日102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8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義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被告曾義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其行經交岔路時,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而肇事,致告訴人 池鳳貞 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閉鎖性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左腓骨骨折及左內踝骨折等傷害,且傷勢非輕,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行經支線道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出巷口,顯見告訴人對於事故發生亦同有過失,且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高,暨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此涉及雙方對和解數額認知上之差異,尚難完全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詳予審酌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日常生活已嚴重失序,被告屢屢空言無資力賠償,卻不見其提出盡力籌措和解金額方案,致告訴人未得應重,心理蒙受二度打擊,是原審判決量刑實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包括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非輕,及被告事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情狀在內,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並未詳予審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非輕,日常生活已重失序,及被告空言無資力賠償,未提出和解方案,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委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6,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世旻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