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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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58號原告 徐宏達 被告 江本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1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5140號執行事件)、104年度司執字第286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8625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分別為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240萬元本息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9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輿102年4月18日登記擔保對被告之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9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