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7月16日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阿Q超商」前,因另涉恐嚇案件為警逮捕後,發現涂明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被告涂明忠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只有服用消炎藥、憂鬱症安眠藥、肝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7月16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阿Q超商」前,因另涉恐嚇案件為警逮捕後,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同意於103年7月16日12時45分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37ng/ml、安非他命濃度456ng/ml反應乙情,前述檢驗機構103年8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驗尿前並未施用毒品云云,惟上開尿液檢驗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該檢驗方式,甚足分析尿液中所含之特定物質成分,得以精確判定施用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結構類似之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被告另於警詢中陳稱,其曾於服用消炎藥、憂鬱症安眠藥、肝藥云云。然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故市售或醫院所使用之藥品,服用後其尿液應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參諸甲基安非他命係化學合成物,並無由日常飲食中攝取之可能,又於被告身上查扣為施用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應係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
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3年7月16日12時45前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品意志未堅,殊值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態度;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警詢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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