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俊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俊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俊旭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沈俊旭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1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8月21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凱悅電子遊藝場」內,為警盤查後發現其係毒品人口,復徵得沈俊旭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被告沈俊旭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辯稱:最後一次吸食為103年8月1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的小公園公廁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8月21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凱悅電子遊藝場」內,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同意於103年8月21日21時35分採集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260ng/ml、安非他命濃度1920ng/ml反應乙情,前述檢驗機構103年9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103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G0213號)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驗尿5日以前之103年8月16日上午8時許方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本案係以採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該檢驗方式,甚足分析尿液中所含之特定物質成分,得以精確判定施用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結構類似之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檢驗結果不致有偽陽性反應;況甲基安非他命係化學合成物,並無由日常飲食中攝取之可能, 益徵 被告於採尿前即103年8月21日21時35分前(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依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
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參之被告尿液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260ng/ml、安非他命濃度1920ng/ml,濃度甚高,益徵被告應為採尿近期所施用,是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3年8月21日21時35分許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殆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戒除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一再重複陷於毒海,自屬可議。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警詢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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