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17號原告 李鎗勝 原告 李元裕 原告 李芝萍 原告 吳杏 原告 林宛蓁 原告 林美麗 原告 陳彥叡 原告 李守 原告 謝朝榮 原告 謝志城 原告 江政諭 原告 林志明 原告 謝川源 原告 李錦玉 原告 謝葉 張慧 原告 李珈松 原告 許博堯 原告 謝美嫺 原告 鄭文欽 原告 許嘉洧 原告 陳麗垂 原告 郭寶貴 原告 謝新權 原告 駱家宏 原告 張素晴 即 宏達鴻 企業社原告 曾議葶 即新翊源企業社原告 許玉蘭 原告黃 林金花 原告 陳江 松妹 原告張素晴原告 馬宗銘 原告 甘美玲 原告 劉戴玉連 原告 陳貽芬 原告 尤純美 原告 莫薏虹 原告 梁銀花 原告 彭學樑 原告 陳麗紅 原告 楊聖賢 原告 鄭筆賢 原告 李韻如 原告 林家輿 原告林金花原告 黃郁婷 原告 曹立妤 原告 曹嘉丞 原告 王郡萱 原告 王郡蓉 原告 楊偉廷 原告 陳又嘉 原告 劉素麗 原告 陳力維 原告 陳中川 原告 劉瓊中 原告 吳梁正妹 原告 蔡新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原告與被告 陳元忠 、 劉筱娟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76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