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調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俊淵明知其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吊銷,為無許可駕駛機車憑證之人,不得駕駛車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竟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小吃店,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及飲用米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市○○區○○路往大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駛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駕車應依規定之限速行駛,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無照且酒醉駕車之情形下,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追撞前方由 陳宇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陳宇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手、右膝、右踝擦挫傷、頭部外傷、第1、2頸椎脫位、頸椎第1、第2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頸椎狹窄等傷害。車禍發生後,邱俊淵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救治,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該醫院醫護人員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16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
81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宇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救治,經該醫院醫護人員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163mg/dl,有該醫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1張附卷可佐。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右手、右膝、右踝擦挫傷、頭部外傷、第1、2頸椎脫位、頸椎第1、第2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頸椎狹窄等傷害,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證明確,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共3紙可參。
二、至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當時係告訴人突然從內側車切到外側車道,伊來不及反應才追撞云云;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時車流量大,告訴人可能煞車,伊煞車不及就撞上去云云,惟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否認此節,並明確證稱:當時伊並無煞車,伊是直行且無偏移行駛等語,查被告上開所述情節迥然不同,參諸本件車禍過程為被告所親身經歷,若告訴人確有其所述異常行駛狀況,當不致有全然歧異之說詞,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故上開規定所稱「汽車」,自包括機車在內)。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憑,是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之情形,詎被告竟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車速行駛,且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及告訴人機車以致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本屬騎乘在前之機車,對於後方之被告駕駛情形,無從防範,是其並無肇事因素亦明。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及同方向行駛在前之告訴人」(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然本件告訴人、被告係同向前後行駛之機車,而告訴人係正常行駛而無煞停、偏移行駛狀況,被告即無端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肇事,被告所違反者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而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故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未合。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受傷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重型駕駛執照已經吊銷,此為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自從註銷日起,即為無駕駛汽車許可憑證之人。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於酒醉駕駛之狀態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為無照駕駛及酒醉駕駛,均為同一條款之加重事由,應僅論以一加重情節,附此敘明。本件車禍發生後,邱俊淵經醫救治,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是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其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發生交通事故,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而本件過失情節非輕,並斟酌其雖曾與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達成和解,然卻於給付11萬後遲未履行剩餘之1萬元,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