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3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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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39號原告 楊培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21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5月14日3時10分許,駕駛7691-MZ號自小客車在貿東路35號,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警員 陳建華 攔檢稽查,查獲原告「駕駛人…拒絕酒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原告。原告於103年5月21日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聽候裁決,被告於同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
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萬元(罰鍰已於
103年5月21日繳納),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經原告當場簽收送達。原告不服,於10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職業是駕駛公車。因原告拒測當
時是於下班時間駕駛小型車,應該只需要吊銷小型車的駕照。如果吊銷大型車的駕照,原告就沒有辦法工作,將影響原告一家六口的生計。原告的外籍配偶在市場擔任清潔工,無法扛起家裡的全部費用、支出、房貸。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2年3月1日施行)第35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5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2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
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取得
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原告90年9月14日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於員警攔查時係使用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普通小型車,屬於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受處分人考領有汽車駕照,並無本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及第67條第7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合先敘明。
㈢原告略稱:其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應吊銷違規當時所駕小
型車車類之駕照一節,按本件原告所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受有吊銷駕照處分時,須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此為道交條例第68條所明定,是被告所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自應依該規定吊銷其所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非僅吊銷違規當時所駕駛車種(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被告並無裁量空間。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
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拒測」之酒測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平鎮分局
103年6月11日函文及檢附之舉發錄影光碟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原告所述,其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駕駛7691-MZ號自
小客車而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惟爭執:依法需吊銷之駕照,應為其違規當時所駕小型車之駕照,不應吊銷其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照等語。據上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原處分裁處之「吊銷『駕駛執照』」,究應為職業聯結車駕照,或應僅吊銷小型車駕照?茲析論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2.依上開規定,原告既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處以「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而吊銷駕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
1項規定,乃明文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據此,原告於違規行為時雖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小型車),然依規定於吊銷時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非僅小型車駕照,是原告主張:應僅吊銷其小型車駕照一節,有違前開規定,尚難憑採。
3.另查,原告前於98年9月12日曾因酒後駕駛7691-MZ自小客車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0.3mg/l之違規行為,經被告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2個月,原告當時向本院刑事庭聲明異議,經本院刑事庭前以98年度交聲字第2538號裁定認定應吊扣者為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在案,以上有被告提供之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18頁)及本院查詢之上開刑事交通事件裁定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信屬實。惟查,「吊扣」駕照與「吊銷」駕照尚有不同,「吊扣」駕照因相關法條並未明文規定係「吊扣各級車類之駕照」,因此容有解釋空間;然「吊銷」既有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難認另有解釋空間,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