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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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35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零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17日與原告(原名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
用卡使用,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元,約定被告得
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清費
,且應於次月10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
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
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利息,
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款最低應繳金額時,得依其
未清償金額暨依約定條款所定自逾期開始計收違約金。查被
告於89年6月30日最後繳款2,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其所積欠
之款項,即未依約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經原告於88年6月21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規定終止
契約及被告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茲被告至93年3
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127,188元(本金60,653元、已計未
收利息59,613元及已計違約金6,92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轉催收單帳處理單、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約
定條款及財政部90年8月14日台財融(二)字第0090288233
號函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可憑,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
127,188元,及其中60,653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33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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