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貳、依上開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與親友
在KTV喝烈酒(高梁酒)後,已至泥醉(酒測值每公升達
1.14毫克)不能安全駕駛重型機車之程度,竟罔顧其本身及
大眾交通安全,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撞毀
路邊安全護欄而車倒人傷等情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尚無犯罪前
科,現有正當之職業(看護),其家庭經濟困難,獨力扶養
一精神分裂之兒子及稚年之孫子(其未婚女兒之子),且犯
罪後已知悔悟,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
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藉啟被告自新之機。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