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4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元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晶鑽卡契約書、帳務資料、客戶
繳款帳號明細影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除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8%計算之利
息外,復請求自95年12月11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
違約金。審酌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
且原告為銀行,其經濟能力較被告為強甚多,酌減兩造間之
違約金,對其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明顯
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9,237
元,及其中45,959元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7.8%計算之利息,暨1,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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