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3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398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壹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請求給予分期清償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
辯,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未提出其總資產負債及還款計
畫等相關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