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39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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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39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6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契約(被告
丁○○惟借款人,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45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
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本金及利、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