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就坐落台南縣○○鄉○○
段八一一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間曾向原告申請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丁○○至99年3月2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2,562元(含消費本金
62,436元、利息30,126元)未按期給付,逾期已達851日。
㈡又被告丁○○積欠之帳款自95年11月15日已逾期,被告丁○
○為免其財產遭各家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8年3月16日
將其不動產所有權(台南縣○○鄉○○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地目旱、面積27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因被告二人為姊妹,足
證被告間所為之不動產移轉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其目的在於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
在被告丁○○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是被告間係以買賣
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
㈢按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係被告二人所
掌控,雖原告否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在,惟依舉證責任之
分配,自應由較接近或持有該財務資料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較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間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
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
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者,時有所聞。今被告二人分屬姊妹,
被告丁○○對原告既負有債務,其將所有之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就其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
屬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所為之買賣,於此可能遭受強制執
行之敏感時間,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㈣原告先位請求:
被告間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
無效。原告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丁○○依民
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
告丁○○名下所有。
㈤原告備位請求:
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有設定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時,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
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
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參照)。若法院認原告之先
位請求不成立者,因被告丁○○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予其妹即被告丙○○,顯有害及債
權人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
銷被告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
㈥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丙○○應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被告丁○○所有。訴訟費用
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
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款
後,未能依約還款,惟被告丁○○卻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即系
爭不動產,於98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其妹即被告丙○○所有,致被告丁○○無任何財產日後
可供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催收帳卡查詢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南縣歸仁地政事
務所網路申領電子謄本異動索引表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分別調取被告丁○○最近三年財產歸戶及所得申報資料
、函詢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關於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台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0日所登記字第
0990003384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勢必危及原告之債權受償可能性,
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有確認利益。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而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同法第280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16日訂定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等情,雖應由
原告就該項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於起訴
狀內詳細載明,而被告二人經本院依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後,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被告二人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該項事實即視同被告自認。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求
為判決:確認被告間於98年3月16日日就坐落台南縣○○鄉
○○段81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98年4月17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既屬有據,就其備位請求本院自無再
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