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34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71,917元未給付。又新光銀行於97
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被告則以:請求原告同意讓被告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分期清償未得原告同意,且被告就其經
濟及財務狀況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本院無從審酌,是被告
所辯,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游士霈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