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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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31號聲請人 李郭美惠 相對人 楊君明 關係人 黃郭美吟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君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郭美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郭美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君明為聲請人李郭美惠之舅舅,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現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外甥女即關係人黃郭美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台北市私立仁群老人養護所函、入住證明書、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台北市低收入戶卡為據。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問題僅有點頭、搖頭之反應,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經評估屬輕度失智退化,目前大部分之社會適應能力及認知能力均偏低,認知缺損已達輕度至中度退化程度,無法有效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故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等語,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黃郭美吟、陳麗玲所為之訪視,其訪視報告及建議略以:相對人現年82歲,無婚姻關係亦未生育子女,因失智且行走不便,生活無法自理,由自稱為乾女兒之關係人陳麗玲送至台北市私立仁群老人養護所安置,相對人之大姐現年88歲,經警方告知相對人現況後感到不捨,而由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黃郭美吟協助處理相對人後續醫療、安置事宜,聲請人現年71歲,已退休,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無虞,自述目前每週二、五與曾任護理老師之關係人黃郭美吟共同前往探視相對人,協助相對人進行復健,聲請人表示不清楚關係人陳麗玲與相對人間之關係,關係人陳麗玲亦拒絕交出相對人身分證件,目前相對人安置費用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2萬餘元,差額由關係人陳麗玲負擔,聲請人表示將在取得相對人證件及費用明細後,代為償還已墊付之安置費用,相對人位於台北市萬華區之住所,則將協助出租,租金收入可支付相對人之安置費用,評估相對人已無直系血親,手足亦已年邁體弱,而聲請人身體狀況良好,且已退休,時間安排較為彈性,積極探視相對人並協助就醫、出租不動產事宜,且相對人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黃郭美吟分別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陳麗玲自陳為相對人之乾女兒,現年51歲,相對人於101年間有尿失禁情形,為就近照顧相對人而同住,並稱呼相對人為「阿爸」,相對人則稱關係人陳麗玲為「妹仔」,目前健康狀況尚可,月收入約6萬元,支應相對人安置費用差額約8千至1萬元,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未曾聽聞提及聲請人,因相對人年邁,多有體力不支而跌倒情況,基於相對人人身安全及照顧品質,始聯繫社政單位協助安置,並協尋相對人家屬,自陳其僅為報答相對人恩情而無私心,仍願意協助負擔安置費用,並定期前往探視相對人,家屬亦表示支持之意,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動機則有存疑,而相對人因體弱無法清楚應達,無法得知互動情況,目前安置於養護所,由專業人員適切照顧,受照顧狀況穩定等語,有卷附訪視報告足參,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手足均已年邁,關係人陳麗玲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屬關係,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外甥女,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聲請人及關係人黃郭美吟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選定聲請人李郭美惠為相對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郭美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君明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