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莊昆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叁仟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柒仟伍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4款、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等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貸款期限為5
年,自立約日起依年利率12.99%計算,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詎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至104年1月18日止,共計有新臺幣(下同)303,008元(內含本金131,221元、利息171,787元)未清償,依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2年2月27日向原告請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4年1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03,426元(內含消費本金67,536元、利息135,890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被告於91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又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20%按日計息。詎被告自91年4月30日核撥貸款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借款尚餘99,614元及自9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0利代償金申請書、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各1份,客戶帳務查詢及帳務值查詢各2份,Yoube預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