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告 楊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叁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公司),並於96年2月28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都會時報第5版,翊豐資產公司復於95年
1月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4年1月30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送達於被告,原告因而受讓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自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中華商銀簽訂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所載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期限內於約定帳戶00000000000000循環使用,依約定書第2條,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5月5日起至95年5月4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止,按固定利率3%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第3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固定年利率12%計算,但若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依第
6條之約定,銀行得立即減少立約人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分額度,且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50萬8,828元,及其中47萬8,
370元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本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㈠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㈡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6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㈢就第427條第
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㈤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非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本院自無庸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復未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本院自亦無庸併為原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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